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XX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建波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