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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舒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聊东刑初字第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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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XX,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舒XX,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舒XX,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秦X,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舒XX、舒XX、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及其辩护人邓桂霞、被告人舒XX、被告人舒XX、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晚1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XX,被告人舒XX因琐事与被害人冯X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舒XX叫来被告人舒XX、舒XX、秦X与冯XX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舒XX持匕首将冯XX捅致重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舒XX、舒XX、舒XX、秦X同被害人冯XX达成和解,分别赔偿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60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元,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XX、舒XX、舒XX、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受案记表、发破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同被害人冯XX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冯XX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李X、冯XX、冯XX、舒某丁、姜X、冯XX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聊)公(刑)鉴(伤)(2013)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舒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舒XX归案后深刻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舒XX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舒XX、舒XX、秦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舒XX、舒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XX、秦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舒XX、舒XX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XX、秦X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舒XX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舒XX、舒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舒XX、秦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舒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舒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21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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