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代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聊东刑初字第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系被害人张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三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四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系被害人之次子。


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代XX,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代XX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XX由东向西行驶至7号电线杆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X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代XX肇事后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杭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诉称,被告人代XX驾驶机动车肇事,将被害人张XX撞伤后逃逸,被害人由于没有及时抢救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代XX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XX犯罪后拒不承认肇事,毫无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代XX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代XX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75920.72元。


被告人代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代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代XX为躲避对面面包车而致,属于紧急避险;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在家境困难的情况下尽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代XX无证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XX由东向西行驶至7号电线杆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X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代XX肇事后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代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4335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XX出生于1942年1月7日,生前居住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后张村,生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六个子女,原告人张XX、张XX从事商务服务业,张XX之妻刘XX为山东XX公司职工,日工资97.88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因该事故支出尸体检验费800元,解剖台使用费等费用39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破案及被告人代XX于2013年11月13日投案的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代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


4、聊城市脑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XX死亡的事实;


5、被害人张XX及被告人代XX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张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逃逸的事实;


2、杭X的证言,证实听被告人代XX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代XX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四)鉴定意见


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鲁聊)公(交)鉴(尸)(2013)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痕鉴字第34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系鲁P×××××三轮车所致的事实。


(五)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材料


1、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后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被害人张XX的关系;


2、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3、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颁发的371XXXX0005××××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XVA000××××号法人营业执照、山东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表,证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误工人员张XX、张XX从事商务服务业,郑某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7.88元;


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聊城市公安道路交通法医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专用票据、聊城市殡葬鉴定验尸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交通事故支付尸体检验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解剖等费用39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代XX之行为系逃逸致人死亡,要求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代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XX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执被告人之行为系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XX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XX死亡,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1795元、尸体检验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解剖费用39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1640.9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40135.9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代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231795元、尸体检验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解剖费用39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1640.9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13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09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