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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井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聊东民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井XX,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XX,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XX诉被告井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邓桂霞,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2月23日22时许,井XX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朱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郑XX、朱XX)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并当即送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井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421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井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法定免则事由,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诉状称本次事故涉及其他受伤人员,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井XX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昌府区XX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朱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郑XX、朱XX)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及乘坐人郑XX、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郑XX及朱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井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中度颅脑挫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顶骨骨折、双肺挫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XX受伤后护理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3个月要2人护理,1个月要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千至3千元。


郑XX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696.5元,鉴定费4000元(两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护理费23301.6元(其中90天×110.96元/天×2人,30天×110.96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847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125.1元(3000元-874.9元)。以上共计132575.2元。


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朱XX和朱XX因受伤较轻,二人已放弃赔偿要求。


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与隋XX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村辛庄村委、柳园办事处陈庄居委和陈口居委证明郑XX在城区居住的证明,证人隋XX、张XX证明郑XX在城区居住的证人证言,朱XX和朱XX二人放弃要求赔偿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井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有关规定,造成郑XX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井XX所驾肇事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法定免责事由,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款项由井XX予以全部赔偿。


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3301.6元、残疾赔偿金84098.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郑XX医疗费2696.5元、残疾赔偿金693.6元(84792元-84098.4元)、后续治疗费2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井XX赔偿郑XX鉴定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57.2元;


二、被告井XX赔偿原告郑XX鉴定费4000元;


(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郑XX承担90元,被告井XX承担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郭书星


人民陪审员  姚广亮



书 记 员  侯XX


  • 2014-07-28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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