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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中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聊东商初字第9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XX。


负责人: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霞,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2年7月13日上午,原告驾驶鲁P×××××号车与骑电动车的郑XX发生交通事故,致郑XX受伤。同年8月16日,郑XX将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XX共计25711.3元,原告已给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在赔付了13019.98元后不再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91.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鲁P×××××号车在我公司承保系统中未查到,原告孟XX也非我公司被保险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孟XX驾驶鲁P×××××号车辆,在聊莘XX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XX发生碰撞,致郑XX受伤。郑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孟XX、胡XX、中XX公司诉至本院,因鲁P×××××号车在保险公司无投保信息,郑XX撤回对胡XX、中XX公司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判决“被告孟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711.3元”。2014年3月,被告中XX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胡XX支付交强赔款13019.98元。


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原车牌号为鲁P×××××,登记车主为刘X。2009年12月29日刘X将该车过户给李XX,车牌号变更为鲁P×××××。2012年6月26日该车过户给胡XX,车牌号变更为鲁P×××××。2012年5月6日,胡XX以26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给原告孟XX,并交付。2013年9月6日,该车变更登记在原告孟XX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P×××××。李XX为鲁P×××××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4.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5.胡XX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车牌号为鲁P×××××的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鲁P×××××号肇事车辆现已变更登记在原告孟XX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P×××××。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XX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711.3元,因被告已支付13019.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691.32元(25711.3-13019.9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损失12691.32元。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峰


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7-15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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