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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路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聊东民初字第4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路X,女,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王X与被告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霞、被告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操办,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8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结婚10天左右就开始分居直至现在。综上,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路X辩称:原、被告是2013年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互相了解、互相同意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婚后,原告将女方娘家陪送的钱款拿去后,就开始说性格不合,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对女方进行精神施压、侮辱。原、被告结婚是双方自愿同意的。婚后不久,原告就提出离婚,纯属于把婚姻当儿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8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现亦未孕。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结婚证字号为J37152XXXX3003104结婚证等证据于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均同意订立婚约,并自愿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后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自由的,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存在包办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在当今社会,青年人婚后因工作等问题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属正常现象,且原、被告结婚尚不足一年的时间,夫妻双方正处于性格磨合阶段,更需要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逐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正确面对,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应动辄草率地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路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张福涛


人民陪审员  刘爱玉



书 记 员  郭XX


  • 2014-04-17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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