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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XX与马XX、马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聊东民初字第35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位XX,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马XX,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马XX之兄。


被告:长安XX公司。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职员。


原告位XX诉被告马XX、马XX、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位XX申请误工时间等项的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委托后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法医鉴定结案报告。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霞、被告马XX、被告长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XX诉称:2013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马XX驾驶被告马XX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源路北首后田村路段弯道处自南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该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长安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方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马XX与我合伙搞经营,是在工作期间开我名下的车发生的事故,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要求对方予以返还。


被告马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马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


证据二、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5天。


证据三、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7979.85元。


证据四、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瓶车定损总值为645元。


证据五、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原告车损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做车损鉴定支付了100元鉴定费。


证据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伤情鉴定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做伤情鉴定支付了300元鉴定费。


证据七、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做司法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


证据八、聊城市XX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元、看管费80元,共计110元。


证据九、交通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600元。


证据十、原告及护理人员位征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证据十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及位征从事种植业。


证据十二、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是140天,护理时间是70天。


被告长安XX公司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人伤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本公司在做人伤调查时,原告所述从事室内装修业,而不是从事种植业,并由其儿子位征签名。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长安XX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十二无异议。


二、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


三、对证据八中的施救费予以认可,其中的看管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四、对证据九有异议,其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时间及其地点,我公司不予认可。


五、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位征的户籍所在地已经划为闫寺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居民,其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六、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其与护理人员从事种植业我公司不予认可,与户籍相矛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原告自称从事室内装修业,而不是农业生产。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马XX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四有异议,其只提供了伤情鉴定费票据而没有提供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花费的真实性。


二对证据五有异议,其收费票据上的名字有修改,原缴款人为刘XX,涂改为位XX。


三、对其他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长安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调查报告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所谓的位征签字我方也有疑问,内容不属实。


本院经对上述原、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定被告长安XX公司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及原告对被告长安XX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安XX公司及被告马XX提出的其他异议部分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原告的证据七外,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马XX驾驶被告马XX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境内的海源路北首后田村路段弯道处自南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的原告位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位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和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位XX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63.85元及门诊医疗费1116元共计7979.85元。住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撕脱伤、头皮下血肿、左手皮肤裂伤等。


另查明:一、原告位XX及其护理人员位征均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XX,现系城镇居民,但仍从事农业生产;二、涉案车辆鲁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经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的电瓶车因该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645元;四、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位XX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7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项4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赔偿数额具体为:


一、医疗费7979.85元;二、误工费90.05元/天×140天=12607元;三、护理费90.05元/天×70天=6303.5元;四、交通费600元;五、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六、三项鉴定费共计1700元;七、电瓶车车损费645元;八、施救费及看管费共110元。以上共计30995.35元,其中被告马XX已给付4000元,现要求赔偿3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马XX驾驶被告马XX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位XX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位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关于“马XX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和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位XX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位XX的损失,被告马XX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马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自愿与被告马XX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马XX名下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马XX和肇事司机被告马XX共同予以赔偿。


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797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误工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计算受害人的误工收入,与其居民身份性质无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的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因此,由于原告虽为城镇居民,但从事的是农业生产,故应参照本地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05元/天×140天=126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原告护理人员位征的护理费应为90.05元/天×70天=630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电瓶车车损费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长安XX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施救费及看管费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共110元,应由被告长安XX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鉴定费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收取的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收取的伤情鉴定费300元、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三项共计1700元,系上述机构做相应鉴定时的正当收费,被告马XX所提异议涉及的问题,是上述鉴定机构在作为中的瑕疵,而非原告所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有被告长安XX公司承担。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0395.35元。其中,被告马XX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


上述损失,被告长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607元、护理费630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电瓶车车损费645元;另外,在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金额数额的前提下赔偿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110元、三项鉴定费17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30395.35元。


原告位XX应退还被告马XX、马XX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位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95.35元。


二、原告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马XX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马XX、马XX负担460元,原告位XX负担90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马XX、马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王XX


  • 2013-12-19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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