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孙XX等与黄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茌民一初字第16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XX,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XX,女,201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XX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政府退休干部。


被告黄XX,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XX之母。


原告张XX、孙XX、李XX、张XX与被告黄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霞,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等四人诉称:2012年8月15日上午,张XX(张XX、孙XX之子)和妻(李XX)女(张XX)三口开车去菜屯镇菜屯村走亲戚。快中午时,被告黄XX给张XX打电话称出去吃饭,当时共同吃饭的共三人。饭后,张XX、黄XX、李XX三人回到李XX父母家中,黄XX对李XX说让张XX开车拉着去看树,李XX以三人已喝酒为由阻拦,黄XX认为‘都喝得不多、没事’,最后张XX拉着二人出门。当天晚7时左右,李XX的父亲听别人说张XX出事了,后随即赶到出事地点,见交警和120急救车均在现场,交警将汽车从沟边拖到路上,张XX仍在车中(已不行了),听说是一个过路的好心人(妇女)打电话报的警,但现场不见二被告,张XX与二被告一同出门,且给被告去办事,出事后二人没有尽到半点救助义务,却逃离现场,导致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全家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各项损失共计123528.25元。


被告黄XX辩称:1、答辩人对朋友张XX的去世深表同情、遗憾,但张XX的去世是因为其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说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上午,答辩人正与李XX在一起看树,张XX打电话说在一起玩玩(自己在岳父家中),答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XX回去的路上给张XX打电话问在哪儿吃饭,结果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去了菜屯镇的干锅鸭头饭店,三人喝了白酒1斤左右,饭后三人骑摩托车回到张XX的岳父家。张XX说共同去博平玩玩,答辩人与李XX劝阻未果,张XX拉答辩人二人去了博平一练歌房玩了1个小时左右,下午5时左右,张XX开车拉答辩人(坐在副驾驶室)和李XX(坐后面)沿茌临路由东往西行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树上,当时答辩人被撞晕、李XX也有皮外伤,因李XX在自己身上找不到手机,李XX便求助于路过的妇女拨打120及122。李XX又将答辩人唤醒,后来救护车到了,当时恐怕张XX已经不行了,答辩人二人又走着去张XX岳父家中送信,约1个小时才到,张XX的岳父已经知道出事。不存在答辩人二人逃离现场,也不存在给答辩人去看树;3、答辩人只是乘车人,无过错,事故发生系张XX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1、答辩人与张XX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答辩人也没要求张XX开车去看树。首先,答辩人与受害人原来并不认识,受害人与黄XX是朋友;其次,在事发当天上午,答辩人应黄XX请求骑摩托车载黄去看树,后回菜屯村与树主谈价格,期间黄XX与张XX通电话,三人在菜屯镇上吃饭(由黄XX结账),饭后去张XX岳父家中,由张XX开车去博平闲玩,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去博平之前,李XX劝阻张XX时,答辩人也表示不去了(因为酒后),并非答辩人要求张XX去看树;2、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而非饮酒过量,对此交警部门给出了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答辩人不负责任;3、原告所称事发后答辩人不尽义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一直等到救护车去了现场才回家。另,答辩人的摩托车人在受害人岳父家中,一直没有归还。总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X与黄XX是朋友关系,与李XX不熟(黄XX与李XX是朋友关系)。张XX于2012年8月15日上午,张XX、孙XX之子张XX(李XX丈夫、张XX之父)开车(车牌号鲁P×××××)载妻、女去其岳父母家中(茌平县XX),接近中午时张XX与黄XX通电话,后黄XX、李XX与张XX共同在菜屯镇干锅鸭头饭店饮酒、吃饭,故该饭局共3人参加,三人共喝了1斤多白酒和7瓶啤酒,由黄XX结账。饭后下午2点半左右三人共同骑1辆摩托车到李XX父母家中,将摩托车放下,张XX开车带黄XX、李XX出门。下午5时多张XX开车(黄XX坐在副驾驶室、李XX坐在后排)沿茌临路(S257)从东往西行驶至肖庄镇政府驻地东50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单方事故、撞在路北边的树上),事故发生后,路边的一好心人(妇女)用手机拨打了122和120。张XX的岳父于当日下午6时左右听别人说张XX出事了,随即联系张XX,共同到达事发地点,救护人员在场,张XX尚在汽车中(已经不行),当时黄XX、李XX已不在现场。该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为张XX操作不当、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X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李XX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并出具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黄XX、李XX与张XX方一直未对赔偿之事达成一致意见。张XX方因此诉来本院,要求黄XX、李XX赔偿损失123528.25元。


张XX方称午饭后在张XX岳父家中黄XX要求张XX开车去看树、李XX以喝酒为由阻拦时黄XX曾说喝得都不多、没事,黄XX予以否认,张XX方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张XX方称事发当日下午张XX开车拉黄XX二人去给黄XX办事,黄XX、李XX予以否认,张XX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李XX称事发后因找不到自己的手机而求助路边一妇女帮忙拨打了122和120电话,张XX方予以否认,李XX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日天黑后,李XX到张XX岳父家中送信(张XX称已经晚上9时左右、李XX则称记不清几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XX方提供的身份证和张XX的出生证明;2、原告张XX方提供李XX的书面陈述1份;3、被告黄XX提供2012年8月份的通话详单1份;4、茌平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1份;4、交警部门对黄XX、李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方称事发当日下午张XX开车拉二人去给黄XX办事,黄XX、李XX均予以否认,张XX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张XX方的该项主张,不应依法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李XX称事发后因找不到自己的手机而求助路边一妇女帮忙拨打了122和120电话,张XX方予以否认,李XX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在交警部门调查时的陈述中亦未提及,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是李XX求助于路边的好心人拨打的相应电话;关于黄XX称事发时自己也被撞晕,因黄XX、李XX于事发次日在交警部门调查时的陈述中均未提及,且该陈述属于第一手材料,故对于黄XX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黄XX、李XX对张XX之死以及整个事件是否负有责任;焦点二,黄XX、李XX是否应对张XX方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一,张XX、黄XX、李XX三人在茌平县XX的饭店饮酒、吃饭,由黄XX结账,黄XX是该饭局的组织者。酒后尤其是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是驾驶人员的基本常识,酒后张XX开车拉黄XX、李XX出门,本身存在过错,而黄XX、李XX作为乘坐人员亦应进行劝阻,虽黄XX二人均称曾进行劝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张XX酒后驾车之事,黄XX作为饭局的组织者,黄XX、李XX作为乘坐人员亦应承担劝阻不利的相应责任;事发后,黄XX、李XX作为乘坐人员本应有救助、关照之义务,理应尽快救助、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即使不知受害人家属的联系方式,也能从受害人的手机中查得,而二人却选择了离开现场(在救护车到达后)回家,虽黄XX、李XX称离开是向张XX的岳父家去送信(步行),但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可看出是径直回家,故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黄XX、李XX属于救助不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交警部门认定对于该交通事故张XX负全部责任,黄XX、李XX不负责任,但从整个事件看,黄XX、李XX对于张XX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关于焦点二,既然黄XX、李XX对于整个事件有部分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XX是本次饭局的结账方,属本次饭局的组织者,在张XX酒后拉自己出门对朋友劝阻不利,在事发后营救不利、径直回家,虽张XX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黄XX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过错方的承受能力,由黄XX赔偿张XX方损失的15%为宜;李XX与张XX本不熟识,虽对张XX醉酒后劝阻不利、在事发后亦营救不利、径直回家,但其过错程度较黄XX有一定区别,即李XX的过错程度较黄XX小些,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小些,结合本案实际及过错方的承受能力,由李XX赔偿张XX方损失的5%为宜。因张XX毕竟死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故主要责任还应自负,故对于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XX方的具体损失,按2012年度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20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2),子女抚养费50158.5元(5901元×17年÷2人),共计236055.5元。关于李XX所述的摩托车尚在张XX的岳父家中之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XX、孙XX、李XX、张XX各项损失35408元(236055.5元×15%);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XX、孙XX、李XX、张XX各项损失11803元(236055.5元×5%);


三、驳回原告张XX、孙XX、李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XXXX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张XX、孙XX、李XX、张XX负担1700元,被告黄XX负担800元,被告李XX负担271元(原告张XX等四人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黄XX、李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张XX等四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林


审判员  任长申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常XX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1-20
  • 茌平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