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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3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刘X(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赵XX,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XX,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南。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赵XX、赵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赵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XX、邓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XX的鲁X×××××号面包车沿烟店镇北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10万元,其中要求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其他二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赔偿数为120400.78元。


被告赵XX辩称:我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有驾驶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支付34000余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赵XX辩称:被告赵XX是我儿子,鲁X×××××号面包车系我购买,是家庭用车,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至今没有接到投保人的报案,在事故真实前提下,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X×××××号面包车沿烟店镇北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分析认定,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脊椎骨折。住院期间,被告赵XX、赵XX支付原告34400元。


同时查明,鲁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XX,被告赵XX系其儿子,其二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


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赵XX名下的鲁X×××××号面包车、冻结了存款两笔,被告赵XX缴纳担保金5000元后,解除了对其车辆查封及其中一笔存款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另:山东省XX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0.96元。


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为:


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及人数、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崔XX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左右;误工时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为2人(第一次住院天数+第二次住院15天),出院后1人。崔XX颅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右侧2-8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39480.14元,提交单据1张,用药明细一宗及证明一张,请专家费用30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日×(29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需要住院15天;4.营养费10000元;5.护理费18197.44元(110.96元/日×(住院29天+二次手术15天+护理期限120天)),原告称由其儿子刘X、儿媳王X护理,均为农民,提交户口本、身份证;6.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7.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日×12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出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8.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2000元,原告三轮车已经报废;11.鉴定费3000元,提交单据3张,以上合计154800.78元,扣除被告赵XX、赵XX已付34400元,其余损失120400.78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赵XX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有冠心病、右肾结石,治疗花费中应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护理费应按120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无票据,车损无鉴定,均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紫金XX公司除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外,认为,请专家的费用应由专家单位出具正式收据,如没有收据,不应赔偿;颅脑损伤修复手术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包括营养费,不应另行主张;护理费未鉴定护理级别,并且是原告评为十级不是很严重,出院后的护理不应再支持;原告已经61岁,根据法律规定,女55周岁以上不会再存在误工损失;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500元以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被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也未确定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号面包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赵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其中请专家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明,该费用确系其就该事故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未申请鉴定,也未确定准确数额,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鉴定要求二次手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本院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申请了相应鉴定,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对其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原告尚未满61周岁,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伤残,酌情按500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相应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紫金XX公司不同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费用不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该鉴定费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9480.14元;2.二次手术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护理费18197.44元;5.误工费13315.2元;6.伤残赔偿金254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35800.78元,扣除被告赵XX、赵XX已付34400元,其余损失101400.78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97.44元、误工费13315.2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000.64元,不足部分(101400.78元-72000.64元)29400.14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00.64元。


二、被告紫金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9400.14元。


三、驳回原告崔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赵XX、赵XX承担2328元,由原告承担3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被告赵XX、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金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0-23
  • 临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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