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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9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纲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被告:郑X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X要,安徽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汪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XX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汪XX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罗X要到庭参加了2014年9月1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诉称:2013年12月底,被告汪XX因屯溪区XX装修需要,陆续在原告杨XX处购买了大理石。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XX应支付货款53977.47元,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7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尚欠大理石款53977.47元的事实。


汪XX在庭审中辩称:黄山XX酒店部分大理石装饰工程由郑XX承包,郑XX雇佣汪XX为其打工,汪XX只是帮郑XX收货,材料款应由郑XX支付;黄山XX酒店与郑XX的工程款已结清。


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汪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临时帐统计表,证明郑XX已在国脉大酒店消费的事实;证据二、证明,证明郑XX的53977.47工程款已以消费的方式冲抵完毕,郑XX尚欠黄山XX酒店1511.53元。


郑XX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郑XX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对原告与汪XX之间的买卖只起联系作用,与原告、汪XX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申请追加郑XX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汪XX之间,郑XX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汪XX追加郑XX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汪XX对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汪XX只是代郑XX进行收货,不能证明该款由汪XX来支付。


郑XX对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该结算清单系原告提供,由汪XX签名,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郑XX无关,郑XX无法确认该证据的三性;该清单不能反映出郑XX承包工程、汪XX受雇佣的事实。


杨XX对汪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具体情况不清楚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郑XX对汪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郑XX本人的签字,郑XX是否欠餐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餐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证二、郑XX未参与任何酒店装饰工程,且“工程款已以消费冲抵,已冲抵完毕”只是国脉酒店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郑XX的认可,不能证明工程由郑XX承包,也无法证明冲抵关系。


本院对杨XX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汪XX、郑XX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该对账清单由汪XX签字,并有具体材料的价格、数量及总货款,汪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对汪XX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系郑XX在黄山XX酒店消费临时帐统计表,虽然郑XX在庭审中认可消费后未付款,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二、黄山XX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XX对其证明的承包装饰工程的内容予以否认,也不同意以工程款冲抵消费款的说法,该证明未得到郑XX的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汪XX陆续在杨XX处购买了大理石等装饰材料,汪XX每次都在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1月5日,经结算,汪XX应支付杨XX各项材料款53977.47元,汪XX在该结账清单上签字,后该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郑XX对在黄山XX酒店消费后未付钱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杨XX与汪XX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杨XX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汪XX已实际签收,汪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月5日,汪XX在结账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对该货款的确认,故原告杨XX主张被告汪XX支付53977.4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XX主张其系帮忙被告郑XX签收材料并代其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的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XX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XX5397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9-17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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