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被告:左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XX。
负责人:冷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
原告白XX与被告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左XX驾驶冀R×××××号小轿车在香河县XX内起步时,车辆左侧后轮压到开车门后未上车坐稳的我的左脚,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77.38元、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305元、财务损失费339元等共计2354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庭前书面辩称,冀R×××××号小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左XX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白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被告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张、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8张,证明原告经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
证据三、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21张、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氏骨科门诊票据6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4177.38元。
证据四、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的情况。
证据五、天津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2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3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天津XX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费晨静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二人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93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305元。
证据七、购货单及购物消费单各1张、照片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财产损失费339元。
被告左XX、XX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为正式用工单位出具,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五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确认,对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六,原告陈述系其从住所地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复查所支出。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确致原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检查治疗、复查次数及住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证据七,原告陈述该费用系事故发生之日被损坏的鞋子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商场曾购买过鞋子,但不能证明该财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七不予确认。
被告左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左XX驾驶冀R×××××号小轿车在香河县XX内起步时,车辆左侧后轮压到开车门后未上车坐稳的原告白XX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后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177.38元,医嘱建议休息101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天津XX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另查,冀R×××××号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左XX,事故发生时其为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左XX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白XX主张医疗费4177.38元,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误工时间按101天进行计算,共计11220元,提供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工资减少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护理1个月计算,共计3000元,未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需要加强营养30天计算,共计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在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在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复查及住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财务损失费33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产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白XX各项损失共计16197.3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7.38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6197.38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左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4177.38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6197.3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左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左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珂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