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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俞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1)绍民初字第35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美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俞XX。


法定代理人:龚X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美红,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X。


原告俞XX为与被告俞X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法定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龚XX与俞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XX。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12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俞XX由龚XX负责抚养,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龚XX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补交拖欠原告的抚养费17,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计34个月);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俞XX儿子。原告母亲龚XX与被告俞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某,现就读于齐贤中学,随母亲龚XX一起生活。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于同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一子俞XX由女方负责抚养教育,男方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今后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儿子成人自立止,男方拥有探视权,女方应予配合。嗣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催要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于2008年12月12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支付金额、付款时间作了相关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应支付原告俞XX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抚养费1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俞XX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俞XX独立生活时止每年负担抚养费6,000元,款半年一付,限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谭钰婷


  • 2011-12-16
  •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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