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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4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杭萧民初字第3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美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机构代码704XXXX8170-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XX。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公司职工。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许美红,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朱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许XX委托代理人许美红、陈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6月30日7时40分许,在萧山区XX11KM+400M益农镇兴XX地方,周XX驾驶许XX所有的浙DXXX号轻型货车为避让其他车辆,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XXX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642.39元、误工费65684.19元(97.89元/天×671天)、护理费24570.39元(97.89元/天×251天)、营养费12550元(50元/天×2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30元/天×251天)、残疾赔偿金346875.20元(30971元/年×20年×5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元、交通费3193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789072.17元,扣除许XX已支付的259000元,余额530082.17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许XX赔偿。庭审前,原、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补助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修理费、衣物损失、鉴定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我方同意按协商一致的金额确定损失。


被告XX公司、许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和陪护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5元,时间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损失,同意按协商一致的金额确定。XX公司另辩称:浙DXX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许XX另辩称:已为浙DXXX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应按责任限额122000元不分项处理,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被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纵膈血肿、胸腰椎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六级、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周XX系许XX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许XX为浙DXXX号轻型货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X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9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许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XX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陪护费票据不应计入医疗费,伙食费应予剔除;许XX对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的发票、商品清单有异议,认为相应费用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另行主张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公司的抗辩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医用无纺布帽、一次性口罩等物品系原告治疗事故损伤必需的医疗辅助用品,相应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70939.99元。


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补助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修理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误工费44050.50元(97.89元/天×450天)、护理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元(15元/天×251天)、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0.64元、交通费250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理费900元。


3.营养费。原、被告对营养费补助时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等,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6875.20元(30971元/年×20年×56%)。


上述物质损失合计69531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XX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周XX一方承担。周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许XX转承担。原告就商业三者险直接向XX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7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许XX赔偿朱XX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78314.83元(695314.83元-117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9000元,尚需支付342314.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交纳4550元(已批准缓交),由朱XX负担418元,许XX负担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书 记 员  瞿 丽 丹


  • 2012-07-17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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