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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叶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扬民初字第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士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XX律师。


被告叶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负责人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


原告何XX与被告叶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叶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紫金XX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叶X驾驶苏L×××××轿车,沿金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苇路312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何XX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扬中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L×××××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6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82.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35元。


被告叶X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部分偏高,事故发生后本人共垫付费用49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调取事发路段监控以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躺卧在行车道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影响;2、被告叶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第三人紫金XX公司陈述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8046.74元,请求法庭判决优先偿还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3时32分左右,被告叶X持A2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金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苇路312号门前路段时,与躺在车行道内的行人何XX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扬中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2日,原告入住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双侧颅内血肿消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面部清创缝合术。”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妥泰:25mgTID”;2、如发生突发头痛、头晕四肢抽搐等情况,请立即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3、建议休息、加强营养;4、四月后来我院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择期至口腔科行牙齿缺损修补;5、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定期随诊复查。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妥泰:25mgBID”;2、如发生切口红肿、流液、发热等情况,请立即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3、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0天,花去医疗费300652.5元(原告支付242605.76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58046.74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及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1、被鉴定人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颅骨缺损6㎝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435元。因苏L×××××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告何XX出生于1972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XX厂担任法人代表。原告何XX父亲何XX,出生于1949年10月29日。母亲唐XX,出生于1948年11月1日。何XX与唐XX共生育两个子女,两人均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


又查明,被告叶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叶X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99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营业执照、房权证、扬中市新坝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XX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6000元/月的误工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XX厂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9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原告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辩称抚养人只有达到严重伤残程度且对劳动能力有影响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身体受伤,其伤情已经对劳动能力造成影响且原告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合法合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扶养人即原告何XX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882.66元(20371×16×31%÷2(父)+20371×15×31%÷2(母)。


综上,原告何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300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误工费28992元(240天×44092元/年÷365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0%+32538元/年×10%×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882.66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8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252.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原告系行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叶X60%的责任,故余款294252.5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17701元(294252.5元×40%),余款17655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7210.2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偿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47210.26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98884.10元(247210.26元×40%),余款148326.16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给原告何XX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共应赔偿给原告216585.1元(117701元+98884.10元)。被告叶X垫付的499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58046.74元可由被告XX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何XX共计人民币228638.3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叶X人民币499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58046.7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92元,减半收取1092.46元,鉴定费4435元,共计5527.46元,由原告何XX负担3316.48元、被告叶X负担2210.98元(原告垫付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代理审判员  崔沈文



书 记 员  钱XX


  • 2014-08-15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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