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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扬民初字第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士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金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XX。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周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子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人鱼环XX时,与步行的本人相撞,致本人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X与本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周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65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3972.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3.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25元。


被告周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周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子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人鱼环XX时,与步行的原告张XX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X与原告张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6559.57元。医院诊断:右侧额叶少许脑挫裂伤,额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左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侧平台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6月29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原告张XX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赔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有关规定,原告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事故发生1年后方可鉴定,故不认可原告9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周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原告张XX事故发生前在江苏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有1个被扶养人,其母亲朱XX,1942年10月27日生,共生有2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XX事故发生前在江苏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其提供的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XX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陪护床费21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作为护理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牙齿用药132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原告就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治疗牙齿的1324元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原告为鉴定在镇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457.7元,应当作为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该观点属免责条款,被告XX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院决定用药,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掌控,保险公司也不能证实受害人花费的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的用药,因此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审核后为15025.57元。被告周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免除被告XX公司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与被告周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属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虽事故当事人分别负同等责任,但根据有关规定,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有关规定,原告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事故发生1年后方可鉴定,故不认可原告9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因《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有关规定并非是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原告损伤治愈、好转或稳定,无须实行特殊治疗,请求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有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等情形,因此对于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就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江苏XX公司的证明系间接证据,无纳税证明、工资表等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50000元/年;原告所提供的2份采购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代表江苏XX公司签订了业务,不能证实原告业务费150000元/年,因此原告主张150000元/年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50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25288.27元(5127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3.9元(20371元/年×9年×20%÷2)、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250元、鉴定费442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185.5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6185.57元由被告周X赔付原告4329.9元(6185.57元×70%),余款1855.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2324.1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72324.17元由被告周X赔付原告50626.92元(72324.17元×70%),余款21697.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XX公司共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周X赔付原告54956.82元。被告周X赔付原告54956.82元,扣减5495.68元后,余款49461.14可由被告XX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XX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69461.14元。扣减的5495.68元仍由被告周X赔付给原告。被告周X已赔付原告10000元,多赔付的4504.32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169461.14元中扣减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张XX164956.82元。


二、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周X4504.3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鉴定费4425元,合计6131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周X负担363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陶泰龙


人民陪审员  施正明


人民陪审员  姚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8-14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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