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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刘XX、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俊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个体户。


被告彭XX(系被告刘XX之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XX诉被告刘XX、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武,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3年8月9日9时55分许,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北XX门前路段,被告刘XX驾驶鄂A×××××临(鄂A×××××)号小轿车靠边停车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随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鄂A×××××临(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XX,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前期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被告刘XX给我的现金6400元系对我的额外补偿,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的交通事故损失54735.6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和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董XX垫付了医疗费21770.81元,并支付其现金6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董XX的鉴定费1000元系我方支付的。


被告彭XX辩称:同意被告刘XX的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董XX的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XX公司没有尽到明示义务,其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应支持。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或按20%的比例予以计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应按日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9时55分左右,被告刘XX驾驶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北XX门前路段,在靠边停车时将行人原告董XX撞倒,造成原告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X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及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及复查的医疗费用共计31960.41元。在此过程中,被告刘XX为原告董XX垫付了医疗费21770.81元,另支付其现金6400元,被告中XX公司为原告董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董XX所受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4个月时间。鉴定费1000元系被告刘XX支付。


另查明,原告董XX出生于1940年5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海洋XX,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董XX已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北路34号附9号1单XX居住二年多,与其子共同生活,主要负责照看其孙子。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XX,其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董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董XX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金额有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XX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董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支出发生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董XX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所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董XX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6、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董XX诉请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XX的损失未超出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董XX主张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董XX诉称被告刘XX支付的6400元现金系对其额外的补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前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刘XX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的各项损失共计85906.4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14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455.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75906.41元。


二、由原告董XX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28170.81元。


综合上述二项,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董XX赔偿款共计47735.60元,另代原告董XX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共计28170.8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4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育华



书 记 员  何 佩


附件一、


赔偿清单


一、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31960.41元


2、后期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


小计44455.41元


(二)伤残限额


4、残疾赔偿金29176元(20840元/年×7年×20%)


5、护理费7875元(23624元/年÷12个月/年×4个月)


6、交通费酌定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小计41451元


二、计算方法


1、以上1-3项小计44455.41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4-7项小计41451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2、第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4455.41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3、原告董XX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中XX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XX垫付的28170.81元,原告董XX应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原告董XX赔偿款共计47735.60元,另代原告董XX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共计28170.81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4-06-03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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