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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许X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俊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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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无职业。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后于当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X,无职业。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X、陶俊武,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许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龚X、陶俊武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许X经合谋,于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由被告人何XX以购买假发票的名义,将李X约至武汉市武昌区梅家山高XX附近,随后,被告人何XX冒充公安民警,出示事先准备的假警官证及手铐等警具,以李X销售假发票需接受调查,将其带上被告人许X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XX轿车。被告人何XX、许X提出要李X缴纳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即可将此事私了,李X随即通知其子段X送钱至武汉市武昌区中华XX附近交给被告人何XX、许X。后因段X仅送来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XX、许X为了继续向李X索要钱财,便将李X带至武汉市江岸区XX附近。中途,被告人何XX先行离开,李X借上厕所之机,趁被告人许X不备逃离。被告人何XX、许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XX、许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许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谋冒充警察索要钱财的事实无意见,认罪。对谁是主谋、作案工具的来源互相推诿。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二被告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被告人何XX在购买假发票的时候,冒充警察,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被害人之子在送钱的时候,已对二被告人的身份产生怀疑,但因害怕二人不让其母离开,不敢多问。因此,二被告人主要是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被告人许X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认罪,无前科劣迹。综上,辩护人请求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许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许X经合谋后,通过拨打张贴于墙上卖假发票的小广告电话,获得了被害人李X的电话号码,准备冒充警察诈其钱财。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何XX将李X约至武汉市武昌区梅家山高XX附近,在交易了假发票后,随即声称自己是警察,虚晃了一下“证件”,拿出手铐铐住李X,并电话通知附近等候的被告人许X驾驶鄂A×××××银白色XX轿车前来接应。李X被带上车后央求放过自己,被告人何XX趁机提出缴纳人民币3万元罚款将此事私了,李X即电话联系其子段X,嗣后车辆行至武昌区中华XX附近,李X在车内通过半开的车窗收取了段X送来的人民币1万元交给被告人何XX。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将李X带至江岸区XX,被告人何XX先行离开。李X要求上厕所,等其从厕所出来时被告人许X亦已离开。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分别于次日及同月12日将被告人许X、何XX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X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0日接到被害人之子段X的报警,追踪到被告人许X的住址,并于次日将其抓获,搜缴作案用的XX汽车、假证件、手铐等作案工具。又根据被告人许X的交代,于同月12日凌晨在许X租住地对面将被告人何XX抓获。


2、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李X于2014年10月10日22时在公安机关陈述:今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接到一个电话,问我有没有十本假发票,就约着在梅XX。通过电话联系见面后,看到对方是一个男子,块头蛮大,平头。我交给他发票,他给了100元,等我准备找给他20元钱时,他拿出一副手铐把我右手铐着,然后说他是公安局的,出示了一本黑色的工作证,好像有照片,我没有看清楚。他说我卖假发票,要我跟他走,说完打了一个电话,不久一个男的开来一辆浅色的车,号码不记得,买发票的男子把我往车上带,我求情,没有成功。到车上,我继续求情,说家里困难。过了一会儿,那个男的说“本来按规定我们是要把你关起来的,但是看你家里这么困难,罚你3万块钱就不关你了。赶紧让你儿子准备3万块钱送来吧”。我听了后就打电话要儿子送钱。个把小时后在中华XX过去200米的路边见面后,我要儿子隔着车门把钱从车窗递给了我,估计是一万元。我儿子问那男子要证件,那男的说我儿子“胆子蛮大,还要看证件”,我儿子就没做声了。男的嫌钱不够,要我把余款打到一个银行账户内。他把我的手机卡下了安在他的手机内,给我儿子发了一个账号,要他把两万元打到卡内。车子继续开到了汉口,司机说是后湖,司机先进了一个酒店,然后出来要我去上厕所,司机在厕所门口等着。我进去了就不想出来。过了好长时间,进了一个女的,我借了电话把儿子叫来了。我出去时,司机不见了。上述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李X因卖假发票,被自称警察的两名男子索取“罚款”1万元的事实。


3、证人段X(被害人之子)的证言。其陈述:我接到妈妈的电话后很担心,取了3万元,但觉得事情蹊跷,就想先给1万元。见面后我站在车外,从半开的车窗问一个戴墨镜的男子是哪里的警察,有没有警官证,他说“你还敢问这”。我没敢问。将1万元从窗户递给了妈妈。那男子说还差2万元。然后我等着他们放我妈妈下来,但过了一会儿他们开车走了。过了二十分钟我接到我妈要钱的电话,声音非常激动,我说要考虑一下。后来跟我哥哥汇合并商量了后决定报警。上述证言,证明段X从电话里得知母亲李X被“警察”控制后,在约定地点支付1万元“罚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在公安机关安排的辨认程序中辨认出自称公安人员的何XX及驾驶汽车的许X。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许X后,扣缴其银白色XX汽车1辆(鄂A×××××)、城管证1本。抓获被告人何XX后,扣缴其手机卡1张、手铐钥匙1把。被告人何XX指证扣押的城管证即为其作案时使用的“警官证”。


6、被告人许X的供述。被告人许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何XX合谋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予以供述,供称作案用的轿车系其借用亲属的。其对该共同犯罪中谁是主谋、犯罪工具提供者、如何分赃的供述与被告人何XX相矛盾。


7、被告人何XX的供述。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许X合谋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其对该共同犯罪中谁为主谋、犯罪工具提供者、如何分赃的供述与被告人许X相矛盾。


8、前处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何XX曾于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书证证明被告人何XX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冒充人民警察,以罚款的名义诈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许X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许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人冒充警察以关押为由恐吓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系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钱财,且被害人之子对二人的警察身份已有所怀疑,故二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被害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身体、名誉等)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冒充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被害人从事违法行为害怕被查处的心理,使其相信了虚假的警察身份而缴纳“罚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之外的人(其子)对此有所怀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系经合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作用不宜区分主从。故上述辩护人关于罪名和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许X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XX认罪,且考虑赃款已由其同案人员退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许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李X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 野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魏XX


  • 2015-03-23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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