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与孙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倪剑、赖XX,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林XX、狄XX,浙江XX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孙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剑、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剑、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孙XX(2000年1月10日出生)及婚生子孙XX(××××年××月××日出生)至其18周岁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一人至上海工作,将子女交由其父母抚养。2012年上半年,因儿子高烧,原告至被告家中探望两子女,却被其父母拒之门外,阻碍原告探望。后被告又将两子女送至原告处交由原告照顾其生活,之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或工作地点殴打原告及两子女,对原告及两子女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对两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女儿孙XX因此心理健康受到了更大刺激,导致精神状况出现异样,一看到被告就会产生莫名的惊悸,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被告对两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并对两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致使两子女产生严重的心理阴影,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为维护两子女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孙XX及婚生子孙XX改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照每人每月抚养费750元的标准支付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被告自愿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女都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至满十八周岁止,且离婚时婚生女已经满十周岁,原、被告双方已就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达成协议,离婚之后的抚养费也是由被告一人承担。现原告无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与被告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XX,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XX。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在路桥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孙XX、婚生子孙XX随孙XX一起生活,抚养费、教育费都由孙XX一人承担至满十八周岁止,高X享有探视权。后婚生女孙XX、婚生子孙XX随被告孙XX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抚养费由被告孙XX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孙XX的户籍证明、婚生女孙XX的户籍证明、婚生子孙XX的户籍证明、原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职业技能证书、婚生女孙XX的门诊病历、台州医院路桥XX的检查报告单、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金清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金清镇高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州银行取款凭证、浙江XX银行取款凭证、辅导费收款收据、暑期班收款收据、照片,本院依法对婚生女孙XX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已满十周岁的婚生女孙XX表示愿跟随原告高X共同生活,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婚生女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被告孙XX对婚生女孙XX的影响,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孙XX更有利于其健康成才,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孙XX的抚养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孙XX承担婚生女孙XX的抚养费每年人民币6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孙XX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婚生子孙XX年且尚幼,原、被告离婚之后其都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才,原告目前的抚养能力对承担婚生子女两人的生活消费支出确有困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起至今因实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而产生的抚养费人民币3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由其抚养婚生子、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若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人,要求原告补偿抚养费差额,本院审理认为,若被告对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抚养费承担另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孙XX变更由原告高X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孙XX自2015年起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



代书 记员  郑XX


  • 2014-12-05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