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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宛民初字第1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XX、方军,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XX


负责人孙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XX、高X,中国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XX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包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豫RXXX车辆在沪陕高XX西安至南阳方向1136KM+850m处(南阳市卧龙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50000元。原告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款项,但是被告却予以拒绝。故,原告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驳回原告的诉情。2、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小型机动车的资格及驾驶的车辆经过检验合格。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豫RXXX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5、存款凭证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的事实。


6、火化证。证明原告已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等。


被告辩称:1、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要赔偿也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6组证据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3时52分左右,原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豫RXXX号东风XX小型越野客车,沿沪陕高XX由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XX西安至南阳方向1136KM+850m处(南阳市卧龙区境内)时在超车道与一名40岁左右女性发生碰撞,造成该女性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8月3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1)第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杨XX驾驶的豫RXXX号东风XX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本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以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月26日零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款150000元,后公安交警部门将赔偿款转交至卧龙区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一名身份不明的女性,年龄40岁左右。


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是否包括代收赔偿款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


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代收、保管的赔偿款,最终转至法院,由法院代为保管。法院属于有权代收赔偿款的机关。故太平XX公司辩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后又转交法院的赔偿款,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原告该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


二、无名死者受害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80元。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无名氏身份不明,身份无法确认,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记算。且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故死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80元。2、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死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为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516939.8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部分,因本次交通原告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故由原告杨XX承担70%,无名氏承担30%为宜,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应承担(516939.80元-122000元)×70%=276457.8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150000元,扣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剩余28000元,并未超过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原告已经交付公安交警部门并转交法院代收、保管的15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杨XX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书记员 杨XX


  • 2014-08-26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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