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柯X与潘X、费XX、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俊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柯X。


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XX律师。


被告潘X。


委托代理人金XX,湖北XX律师。


被告费XX。


委托代理人费XX,系被告费XX的父亲。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X,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X诉被告潘X、费XX、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委托代理人陶俊武和被告潘X及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费XX委托代理人费X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柯X驾驶鄂BXXX二轮摩托车与前方案外人叶X驾驶的鄂B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柯X倒向公路左侧,此时对向被告潘X驾驶的鄂BXXX中型货车因超载无法及时制动,将原告柯X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柯X受伤后先后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80546元,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鉴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柯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X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叶X无责任。原告柯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X、费XX和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8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81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259元、伤残赔偿金10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抚养费2104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361148元-交强险120000元)×40%+120000元=216459元,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2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柯X临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支付的10000元赔偿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扣除;3、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率15%。本次交通事故要求按三七划分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5、原告柯X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被告潘X辩称,原告柯X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费XX辩称,2009年9月19日已将肇事车辆卖给案外人胡X,再由胡X转卖给被告潘X,现实际车主是被告潘X。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柯X驾驶鄂BXXX二轮摩托车与前方案外人叶X驾驶的鄂B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柯X倒向公路左侧,此时对向被告潘X驾驶的鄂BXXX中型货车因超载无法及时制动,将原告柯X撞伤的交通事故。而后,原告柯X分别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80546元,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原告柯X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构成伤残9级伤残,赔偿肇事24%;2、误工损失为300天,护理时间15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事认字(2012)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柯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X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叶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柯X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非农业户口对待。被告潘X驾驶肇事车辆鄂BXXX中型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009年9月19日被告费XX将肇事车辆鄂BXXX中型货车卖给案外人胡X,后案外人胡X将肇事车辆鄂BXXX中型货车转卖给被告潘X所有,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潘X。


上述事实,有原告柯X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潘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柯X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某建材经营部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和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柯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柯X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180546元、800元;


二、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计算期限为二十年,原告柯X的伤势已构成9级,其赔偿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24%,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00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柯X乙1岁,儿子柯X丙交通事故发生后3013年3月9日出生,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3元,抚养费为5723元/年×17×24%=23350元,5723元/年×1÷2×24%=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24069元。


三、护理费,原告柯X主张的8814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柯X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柯X住院治疗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柯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七、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酌定为500元;


八、误工费,原告柯X建材销售的职业,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主张的19259元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参照武汉爱民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柯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9888元。


因肇事车辆鄂BXXX中型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柯X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柯X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805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合计20414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069元、护理费88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680元中的110000元)。超过交强险239888元的部分,应扣除案外人叶X赔付原告柯X的10000元,余款229888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柯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X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柯X承担70%的责任,即160922元。被告潘X承担30%责任,即68966元,因肇事车辆鄂BXXX中型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柯X赔付42500元(50000元×85%),被告潘X向原告柯X赔付26466元。但被告潘X支付原告柯X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X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柯X赔付42500元,合计162500元;


二、被告潘X赔付原告柯X2646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柯X的20000元应扣抵,剩余6466元,由被告潘X支付给原告柯X;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原告柯X负担173元,被告潘X负担16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XXXX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X



书记员  肖X


  • 2013-12-05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