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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赤峰XX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赤民一终字第7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赤峰XX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上诉人郑X因与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赤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赤峰市红山区美林华XX堵模眼儿的工作承包给案外人陈XX,同日陈XX找被告和案外人石XX,由其二人负责完成此项工作。8月23日上午被告及石XX来到该工地工作,19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摔伤。伤后石XX将被告送回家,尔后其家人又将被告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前臂擦伤。后被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6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被告通过案外人陈XX到原告的工地从事临时性堵模眼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完成某一任务为目的,事完即结束的临时关系。被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接受的是陈XX的指挥和监督,并未受原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的劳动主要依靠其独立完成,不具有长期、稳定、持续为原告工作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亦无接受被告为其劳动者,成为内部成员的意图。因此,双方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判决:原告赤峰XX公司与被告郑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郑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工地堵模眼工作找到案外人陈XX,陈XX又找到案外人石XX,石XX与本案上诉人一起完成了此项工作,为此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钱。此是一项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郑X与案外人石XX一起在红山区美林华XX进行堵模眼儿的工作,第二天上午即完成了此项工作,第三天即由中间人陈XX垫付将此项工作的劳务费交给了石XX。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与案外人石XX一起到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红山区美林华XX进行堵模眼儿的工作,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工作隶属性,是以完成此项工作为目的而建立的承揽关系。该项工作系由上诉人郑X与案外人石XX一起独立完成,不受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具有长期、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特征,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只须在此项工作完成后,进行验收并按约定付给报酬即可。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与上诉人郑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郑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XX审判员武学良


代理审判员 牟   玉   莲



书 记 员 孙       皓


  • 2014-06-26
  •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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