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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XX公司与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松民初字第6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赤峰市XX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占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女,30岁,汉族。


被告王XX,男,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姜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XX公司诉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在XX公司租赁一台福田沃得牌挖掘机,产品编号为120XXXX0373,并由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承租人,XX公司作为出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租赁挖掘机的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共计116480元,以后的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租金自2010年8月11日开始由被告按月向XX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前共计支付租金174557元。2012年7月12日,XX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沃得挖掘机所有权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债权转让的当日就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2013年7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尚欠原告款158733元。现要求被告偿还租车款158733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时至的利息46032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出卖人,XX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XX公司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因此XX公司是被告的债权人,在合同中没有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以XX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XX公司的转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XX公司租赁挖掘机,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被告出现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2、所有权及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XX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的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完全享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3、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证明XX公司将租赁合同剩余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给了被告;


4、被告支付车款本息记录表,证明被告已支付车款本息合计194557元,内含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及给付车款的本金及利息;


5、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


6、2013年7、8月份原告职工的工资表,证明收取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经办人王XX系原告职员;


7、结婚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中的财务主管崔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XX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出租人XX公司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的义务;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是债权转让证明书,不是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XX公司合同转让,不能确认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生效;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XX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因为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及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与XX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4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自己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过20000元欠款,该收据是原告单方所写,没有被告的签字,收据是虚假的;


对证据6有异议,王XX是否是原告职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即使崔XX是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也不是公司员工,结婚证不能否认原告出具的收据的虚假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履行了租赁物回购责任,自2012年7月12日起,XX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同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XX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同时转让给原告后而出具的通知函,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支付租赁费款项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给付租赁费而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王XX系原告职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承租人,XX公司作为出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W260-7沃得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设备总价款为320000元,融资额为224000元,租赁利率按年利率5.4﹪计算,总计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2816.88元;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满24个月,即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自2010年8月11日始按每月为一期每期应支付给XX公司9867.37元,共计应支付236816.88元;被告需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租赁挖掘机的首期款96000元、保证金16000元、手续费4480元,合计人民币11648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承租人;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中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承租人同意与否,租赁手续费、保证金均不退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后租赁物未使用前提出中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承租人同意与否,租赁首付款、手续费均不退还,保证金按上述约定处理;如果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通知,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当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3‰的滞纳金;如果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承租人应当优先交付,否则,出租人将从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中扣除,被扣除的部分承租人应在7日内补足;在承租人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对本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即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实际租金、利息、罚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及其他款项等付清后,承租人选择以留购方式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承租人以现汇方式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人民币100元,购买租赁物件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15日向XX公司付款70000元、18370元、18210元、10000元、17977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4557元,被告尚欠XX公司应付款158259.88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XX公司将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将XX公司对承租人即被告享有的债权同时转让给原告,原告将拥有对租赁物完全的所有权及XX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2013年7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并为被告出具收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XX公司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付首付款中应交纳的保证金16000元及手续费44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交纳的保证金已由XX公司作为被告违约的滞纳金进行收取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应承担手续费的相关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XX公司的合同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已实际履行了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能够证明XX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的辩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XX公司欠款138259.88元,支付利息40095.36元,合计人民币178355.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原告负担1636元,由被告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国林


审判员  张 龙


审判员  王慧杰



书记员  张XX


  • 2015-02-03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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