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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田XX与朝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赤民二终字第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姜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XX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北XX。


负责人辛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XX。


委托代理人杜XX。


上诉人田X、田XX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XX及田X、田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姜X,被上诉人朝阳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高XX、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田X、田XX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田XX、田X在朝阳市XX厂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132005元,并向朝阳市XX厂出具欠据14枚。2013年3月份,朝阳市XX厂以与本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田X、田XX以朝阳市XX厂提供的饲料中含有三聚氢胺给田X、田XX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当时对该案立案调查,目前尚无结果,该案不属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了朝阳市XX厂的起诉。朝阳市XX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中,田X、田XX厂认可截止到目前公安机关也未向田X、田XX厂送达相关立案手续,2013年12月26日,朝阳市XX厂就此案再次起诉时,经原审法院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得到公安机关就田X、田XX厂的报案事实目前没有立案后,本院决定对此诉讼案件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田X、田XX厂在朝阳市XX厂处购买货物,理应给付货款。田X、田XX现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市XX厂向其提供的饲料内含有有毒三聚氰胺,故田X、田XX以朝阳市XX厂提供的饲料中含有三聚氰胺是有毒饲料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朝阳市XX厂要求田X、田XX立即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朝阳市XX厂要求田X、田XX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对此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朝阳市XX厂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田XX、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朝阳市XX厂货款132005元。


上诉人田X、田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饲料有有毒三聚氰胺,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饲料中含有三聚氰胺是有毒饲料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上诉人以宁城县XX的名义委托赤峰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诉人在2008年6—12月从被上诉人处所购买的雏鸡浓缩饲料进行三聚氰胺检验,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检出三聚氰胺,单项判定不合格”,可见,上诉人的抗辩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理由是充分的。宁城县人民法院的(2013)宁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是两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这两个法律文书均证实宁城县公安局已经根据上诉人的举报立案调查,并形成了案卷材料。这些案卷材料中均有三聚氰胺检验报告,从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饲料含有三聚氰胺的事实。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中含有三聚氰胺是有毒饲料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宁城县人民法院的(2013)宁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这两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均认定,宁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宁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案件时,在宁城县公安局调取了卷宗材料,该材料表明在2009年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在饲料中添加三聚氰胺属于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宁城县公安局在2009年就已经立案侦查,在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时仍然没有得出结论或撤销案件,(2013)宁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和(2013)赤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中所确定的驳回起诉的事由仍然没有消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陈述未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和所谓的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得到公安局机关没有立案而没有任何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就对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饲料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下,仍然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并且将一刑事犯罪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朝阳市XX厂辩称服判


上诉人田X、田XX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赤峰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其以宁城县XX名义,申请对被上诉人生产的饲料进行检验,检测出三聚氰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鉴定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该检验为其单方送检,被上诉人不认可,不能证明所检验的样本即为被上诉人所生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田X、田XX所称的被上诉人生产饲料为不合格有毒饲料,不应给付尾欠货款的主张,上诉人虽称已将饲料样本送检,并检测出含有有毒物质,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检测为田X、田XX单方送检,并不能证明其所检验的产品即为被上诉人生产,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生产饲料为不合格有毒饲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田X、田XX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田X、田XX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手续,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田X、田XX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田X、田XX各承担20元,由朝阳市XX厂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孙XX


  • 2014-05-22
  •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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