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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与邱XX、王XX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赤行终字第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喀喇沁旗XX。


法定代表人李XX,旗长。


委托代理人杜X,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女,192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喀喇沁旗XX。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喀喇沁旗。


上诉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邱XX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3)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X,被上诉人邱XX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原审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邱XX和第三人王XX系母女关系,王XX系邱XX之女,系王XX之妹。1984年7月19日经原喀喇沁旗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将征用河北XX三队耕地1.14亩作为林业局建职工家属住宅用地,家属房建成后由单位职工居住。1993年喀喇沁旗林业局将家属房其中的两间作价卖给了王XX,王XX拥有80%的产权,王XX所有的两间房占用土地的面积为38.13平方米,整个院落的土地面积为129.45平方米,王XX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王XX于2008年6月13日去世后,其亲属在2008年7月为其补交了家属房林业局的20%产权价款990元,王XX之女王XX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月补助金额为381元。2008年7月8日本案第三人王XX为原告以邱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王XX生前欠款人民币3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被告以继承王XX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人民币32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出具(2008)喀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王XX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王XX购买的两间房屋占用宅基地的使用面积129.45平方米变更到本人名下。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王XX颁发的喀国用(2008)字第3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证上的房屋已被赤峰XX公司拆迁,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已被该公司建起了新的楼房,第三人王XX持有的喀国用(2008)字第3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没有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本案中王XX去世后在其遗产的继承人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依第三人王XX的申请,为王XX颁发了喀国用(2008)字第3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和实际使用人虽已发生变化,但该证仍未被注销,其具有可撤销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3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王XX颁发的喀国用(2008)字第3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宣判后,上诉人喀喇沁旗政府提出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XX所持喀国用(2008)字第3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及房屋已被拆迁并建成其他建筑物,该证已进入注销程序,为无效证件;上诉人原为第三人王XX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撤证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提交了第二代身份证,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即原审第三人王XX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提及房屋转让及已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的事实情况,同时,在王XX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尚不确定之时,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喀国用(2008)字第3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和实际使用人虽已发生变化,但该证尚未被注销,其仍具有可撤销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梅


审判员 甄 天 麟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苏XX


  • 2014-03-13
  •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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