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XX,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韩X因与被上诉人韩XX、韩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XX的丈夫韩XX生前于2009年5月1日与案外人刘XX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土地(地名村西地)承包给了案外人刘XX。陈XX的丈夫韩XX去世后,2009年5月12日,经村委会有关人员陈XX等三人调解,陈XX与韩XX将家庭承包土地分开耕种,协议约定:2010年起草场子处、长垅处、短垅处、南北稻田处等承包土地归陈XX所有,其余未写在协议的承包土地归韩XX所有。涉案村西地没有写在协议上,分给了韩XX耕种。2012年政府修建内环公路时将涉案村西地征用,陈XX要求分得部分征地补偿款。
原审认为,陈XX丈夫韩XX去世后,经中人调解已将涉案村西地分给了韩XX耕种,且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现涉案土地被征收,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归韩XX所有,陈XX、韩X要求分得该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韩XX、韩XX的反驳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XX、韩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XX、韩X不服一审判决,以涉案土地已经承包给案外人刘XX,2009年5月12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X签订协议时未涉及到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归上诉人陈XX耕种还是归韩XX耕种没有明确约定,原审以陈XX的证言为依据,认定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韩XX耕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韩XX双方所签协议是对家庭所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明确划分,涉案土地已事实上确定由被上诉人韩XX耕种,上诉人对此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陈XX的证言认定为涉案土地归被上诉人耕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二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莲XX
审判员 孟 和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