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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赤峰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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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XX厂,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张X与被告赤峰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赤峰XX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赤峰XX厂是张XX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2005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2005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8.55‰计算;2005年3月、2005年12月、2006年8月25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2837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8.55‰计算;2008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8.55‰计算;2009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8.55‰计算,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5537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5月30日,被告在董XX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8.55‰计算。2014年3月15日,董XX与张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董XX对赤峰XX厂享有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X。同日,董XX与张X书面通知了赤峰XX厂债权转让事宜。现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370元,给付至2014年11月20日以前的债务利息289034.49元。

被告赤峰XX厂承认原告张X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38537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35370元按月利率8.55‰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2-11
  •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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