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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XX与胡X、深圳市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3450

  • 损害赔偿
  • (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项XX,女,193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XX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付XX,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X,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XX经营部业主,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路XX号XX广场XX。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项XX与被告胡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蒋凯,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XX诉称:2014年3月,胡X经营的合肥市XX经营部在项XX居住的小区门口做广告,该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项XX,声称每个参加讲座的老人均可领到二两油。2014年3月18日,项XX应邀来到合肥市XXXX座XX楼听营养讲座。因参会人员大多是老年人,且会场地方狭小、人员拥挤,项XX无心再听讲座,便准备回家给老伴做饭。在项XX返回一楼大厅时,由于大厅玻璃锃亮,没有任何注意标示,玻璃下方还放有两棵树,项XX径直向两棵树中间走去,结果被厚厚的玻璃撞倒在地。项XX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项XX认为,胡X在项XX返回一楼大厅时,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其尽到一定安全保护义务,经营XX大厦物业的XX公司未对大厅玻璃标注任何注意标示或警示线,致使项XX遭受伤害。事发后,胡X仅为项XX垫付部分医疗费,故项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X、XX公司共同赔偿项XX各项损失合计45981.98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0868元、伤残赔偿金1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XX公司承担。


胡X在庭审中辩称:1、项XX基于领礼品才与胡X达成合意参加胡X组织的健康讲座。在项XX来到胡X经营的场所时,胡X安排了工作人员接待、陪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项XX因个人原因中途离开活动现场,在项XX受伤时其已经脱离了胡X管理范围,胡X不再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驳回项XX的诉讼请求;2、胡X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153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XX公司在与胡X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尽到了管理、安全防范、提示等义务,不再负有保护第三人身体健康的额外义务,对于项XX的损害,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项XX受伤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其遭受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3、胡X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其在对受邀的顾客应当提前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和注意义务,XX公司没有保护项XX的义务;4、项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活动地点是办公写字楼,并非公共场所,活动的性质属于商业促销经营行为,XX公司只为写字楼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不对非特定人员提供服务,XX公司已经完成自身安全防范、提示等义务;5、项XX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胡X系合肥市XX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经营业主,XX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XX区XX路XX号XX广场XX,XX公司对XX广场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3月18日下午,项XX至XX经营部参加胡X组织的营养讲座,讲座尚未结束时项XX离开了会场。在项XX走到XX广场一楼大厅时,撞到一扇玻璃摔倒受伤。后XX公司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项XX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不下地负重行走、加强患肢无负重下功能锻炼、平卧休息一个月、下地活动时扶双拐等。出院后,项XX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和护理至2014年7月3日。在治疗过程中,项XX花费医疗费37587.93元,其中项XX自付8483.48元、医保统筹支付27540.95元,胡X垫付1563.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项XX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项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XX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项XX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项XX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120记录、书籍领取券、亚麻籽油领取券、录音资料、合肥晚报、XX缴费记录、医疗费收据、领书登记表、照片、医疗费票据、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胡X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缴费记录、医疗费收据、领书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对于被告XX公司提供的照片,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胡X、XX公司对项XX在XX广场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胡X、XX公司对项XX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项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胡X作为本次营养讲座的组织者,在知道本次讲座的参加者大多为老年人时,应当在整个活动过程中加强防范措施,以免参加者发生意外。本案中,胡X仅在项XX进入活动会场时安排了工作人员给予接待、陪同,并没有在项XX中途离开会场时为其安排工作人员陪同,显然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胡X对项XX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其次,XX公司作为本次活动场所的物业管理人,理应知晓哪些区域容易发生危险,对容易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提醒他人注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从项XX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XX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预警玻璃存在危险因素,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XX公司对项XX的损害后果同样负有一定责任。再者,项XX系高龄老人,相对于一般人而言,其行动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均相对较弱,更容易发生意外伤害,对其人身安全的关护是家庭、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中,项XX如果能在家属陪同下参加相关活动,便可有效避免危险的发生,项XX及家属应切实履行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其放任危险,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项XX在本起事故中负有40%的责任,胡X和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分别负有30%的责任。


项XX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确定项XX自付8483.48元、胡X垫付1563.5元。


2、护理费。根据项XX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加强护理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07天(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868元(37074元/年÷365天×10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项XX共住院2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


4、营养费。根据项XX住院和加强营养的医嘱,确定营养期限为107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210元(30元/天×107天);


5、交通费。根据项XX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项X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5年,确定为11557元(23114元/年×5年×10%);


7、鉴定费。项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37681.98元,应由胡X和XX公司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胡X和XX公司的过错程度、项XX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胡X和XX公司应分别向项XX赔偿13055元(37681.98元×30%+3500元÷2)。鉴于胡X已经垫付项XX医疗费1563.5元,故胡X只需向项XX支付114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XX11491.5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XX13055元;


三、驳回原告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75元,由原告项XX负担221元、被告胡X负担127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宏



书  记  员   许  艳  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22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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