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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王XX、合肥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2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XX公司。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合肥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合肥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王XX借款50000元,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如债权人需债务人归还借款,需提前一个星期告知债务人,债务人以现金支付,如到期无法归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金的30%,借款利息为2%/月,按月支付。另外,被告合肥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因原告急需用钱,遂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和敷衍,拒不还钱,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3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王XX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而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应该予以支付,被告合肥XX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XX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王XX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王XX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4、被告合肥XX公司对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合肥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6日王XX以生意资金周转,向徐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有王XX向徐XX(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如债权人需要债务人归还该笔借款,需提前一个星期告知债务人,该笔借款以转账支付,如到期无法归还,债务人自愿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徐XX,最高不超过借款本金30%。该笔借款利率为2%/月,利息按月支付。”合肥XX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借据“担保人责任”处载明:担保人无条件为此笔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包含(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归还债权人本借款日止。”当日,徐XX向王XX交付现金50000元。后,王XX支付徐XX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6日,本金未归还。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徐XX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徐XX提交的短信记录一组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于2012年4月16日借给王XX50000元,徐XX和王XX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XX未按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徐XX起诉要求王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故对徐XX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的约定,合肥XX公司对王XX所欠徐XX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王XX支付原告徐XX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2%/月计算的利息;


被告合肥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95元,由原告徐XX承担430元,被告王XX、合肥XX公司承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蒋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15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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