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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孟XX、长丰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长民一初字第017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梁XX。特别授权


被告:孟XX,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县。


委托代理人孟XX,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丰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XXXX1637-3


法定代表人卜XX,董事长。


被告:太平XX公司。机构代码证772XXXX1760-0


负责人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蒋凯,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XX诉被告孟XX、合肥长丰县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孟XX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长丰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12月5日18时10分,被告孟XX驾驶挂户合肥长丰县XX公司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2KM+200M处,遇原告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相向行驶左转弯往朱义XX,交会中发生侧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XX等人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XX负主要责任。原告何XX受伤后,长丰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2087元。2012年9月12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此外,皖A×××××大型普通客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孟XX和合肥长丰县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48.16元(含被告孟XX已付35000元在内),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甄庙医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2087元;5、鉴定费,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85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十级、十级伤残;7、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A×××××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2-85km/h;8、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手扶机损失3595元;9、交通费,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800元;10、施救费,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350元;11、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合肥市;12、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月收入2800元;13、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和挂户单位有关情况;14,保险单,证明该车参加保险情况。


被告孟XX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之前垫付的35000元一并处理。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提供了如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车速鉴定费1600由被告预付,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评估单据一张,证明被告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7347元,原告应按责任承担。


被告合肥长丰县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按70%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其责任减除;车损鉴定,单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证明其辩解,太平XX公司提供了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定损1270元。


对原告举证,到庭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孟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不持异议;证据9过高,法庭予以核减;证据10不持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3、14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定损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证据1、2、3不持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非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不持异议;证据7不持异议;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委托单位为处理事故单位非同一单位;证据9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的,有些非正规发票,明显过高;证据10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日期不在暂住证期限内;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被告孟XX提供的证据收据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应由正常理赔,非在此案件中处理。


原告对被告孟XX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无异议;车速鉴定费无异议;车损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评估,我方不承担责任;


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认为条款无异议,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3、14及被告孟X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太平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确有交通费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暂住证,经本院到合肥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核实无登记,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暂住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仅有证明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孟XX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和评估单据,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处理,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评估系其自行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5日18时10分,被告孟XX驾驶挂户合肥长丰县XX公司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2KM+200M处,遇原告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相向行驶左转弯往朱义XX,交会中发生侧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XX等人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XX负主要责任。原告何XX受伤后,长丰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2087元。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等,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等。2012年9月12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诉讼前,被告孟XX已支付原告35000元。


另查,皖A×××××大型普通客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XX驾驶挂户合肥长丰县XX公司的皖皖A×××××大型普通客车不能安全行驶与何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侧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XX等人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被告孟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XX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何XX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请求的误工标准应按照2011年相关行业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何XX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1、医药费42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天=800元;3护理费用40天*78元/天=3120元;4、交通费用600元;5、误工费(住院40天+建议休息180天)*56元/天=11760元;6、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20年*11%=13710.4元;7、鉴定费85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10、施救费350元;11、车损3595元、12、评估费260元,合计85928.4元(含被告孟XX垫付35000元在内)。因皖P×××××皖A×××××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190.4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份的3673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孟XX承担70%即25716.6元。因A79699大型普通客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故由太平XX公司替代被告孟XX向原告何XX承担25716.6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孟XX、合肥长丰县XX公司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故其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XX自行承担1102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49190.4元(含含被告孟XX垫付35000元在内));


二、被告孟XX赔偿原告何XX25716.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何XX赔付;(支付方式:支付何XX37907元,支付孟XX3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赔款汇至:开户行:安徽XX;


帐号:2XXX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汇款时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孟XX承担1000元,原告何XX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XX



书记员  谈其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


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2-11-15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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