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XX,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冯XX,公务员。
被告:孟XX,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孟XX,安徽XX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长丰县XX公司。
被告:太平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2XXXX1760-0。
负责人: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蒋凯,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仇XX诉被告孟XX、何XX、长丰县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仇XX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孟XX、何XX、长丰县XX公司、太平XX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仇XX撤回对被告孟XX、何XX、长丰县XX公司、太平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仇XX承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杜 春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