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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郑XX与李XX、合肥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长民一初字第002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郑XX,女,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菜贩,住址。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蒋凯,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X、郑XX诉被告李XX、合肥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郑XX的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李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郑XX诉称:车牌号皖A×××××系被告二合肥XX公司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一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三系该车辆承保人。2012年6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大窑村西XX,被告李XX驾驶皖A×××××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上由南向西左拐弯已行驶到路西边的原告胡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胡XX及乘坐的原告郑XX受伤,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第AJ201XXXX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郑XX被送往合肥市105医院就诊,原告胡XX花费医疗费62829元(此款被告合肥XX公司支付医疗费50733元),原告郑XX花费医疗费2799.7元。2012年9月29日经安徽爱民XX(2012)临鉴字第AM9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遗留有盆骨严重畸形愈合,右侧第2、3、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12年10月24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皖求司鉴(2012)临鉴字第8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事发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XX、合肥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62829元(被告合肥XX公司垫付50733元)、伤残补偿金113193.16元、住院伙食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8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1310元、合计191989.16元;2、判令被告李XX、合肥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2799.7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85.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85.52元;3、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胡XX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医药费、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数额;5、伤残鉴定结论、三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的赔付依据;6、与赔偿有关的相关证据: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之子胡XX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误工费用;交通费发票,证明伤者往返医院的费用;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55407元,我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长丰县XX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应依法核准赔偿数额。


被告太平XX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太平公司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书,证明鉴定出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胡XX、郑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一直在家务农,五里拐社居委不具有证明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交警部门不应该用简易程序认定;对证据4胡XX的病历、门诊无异议,但对郑XX的门诊病历有异议,没有医嘱建议休息,对证据5不予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应由医院人员护理,不应由家属护理;收入证明无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


原告胡XX、郑XX对被告太平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应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保险公司制作的,同时也证明胡XX是菜贩;对证据3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与本案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XX、郑XX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五里拐社居委的证明所证明内容不详细不完整,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因合肥XX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不完整,其真实性很难确定,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实际支出状况,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是被告太平XX公司与被告合肥XX公司相互约定的条款,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本院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调查笔录其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其所记载的内容完整详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大窑村西XX,被告李XX驾驶皖A×××××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上由南向西左拐弯已行驶到路西边的原告胡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原告胡XX及乘坐的原告郑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J201XXXX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郑XX被送往合肥市105医院就诊,原告胡XX花费医疗费62829元(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55407元),原告郑XX花费医疗费2799.7元。2012年9月29日经安徽爱民XX(2012)临鉴字第AM9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遗留有盆骨严重畸形愈合,右侧第2、3、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12年10月24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皖求司鉴(2012)临鉴字第8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因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1月1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10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2、3、6及第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被鉴定人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建议误工期(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非医保治疗费用1309.60元。A7H666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合肥XX公司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XX、郑XX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XX、郑XX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合肥XX公司作为A7H666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胡XX、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XX公司作为A7H666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太平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胡XX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应当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付;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胡XX系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农林牧副渔标准核定;原告郑XX仅提供的病历,并没有提供在105医院的出院小结,故本院认为原告郑XX仅为门诊治疗。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32×18年×21%=23557元、护理费90天×78.2元/天=7038元、误工费180天×56元/天=100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3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78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医疗费51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92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合计54239.4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郑XX交通费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医疗费2799.7元。被告李XX和合肥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1309.6元,从被告李XX垫付的55407元中直接扣除;被告李XX下剩垫付款54097元应当从太平XX公司支付原告胡XX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66785元,赔偿原告郑XX交通费500元(含被告李XX垫付10000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54239.4元,赔偿郑XX医疗费2799.7元(含被告李XX垫付44097元);


三、驳回原告胡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XX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胡XX121024.4元(含被告李XX垫付54097元),赔偿郑XX329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原告胡XX承担749元,原告郑XX承担50元,被告李XX和合肥XX公司连带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任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03-21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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