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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蔡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XX律师。


被告蔡XX。


被告廖XX,娄底市娄星区乐坪派出所童家居委会二组居民。


原告姚XX诉被告蔡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蔡XX因经营X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将XXX抵押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费、公证费)。被告蔡XX、廖XX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归还了20万元,尚有30万元没有归还。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XX、廖XX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身份证、XX口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证明,娄星区民政局证明,被告蔡XX、廖XX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蔡XX向原告姚X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向被告追偿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费、公证费)。


5、借条,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蔡XX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5月5日还15万元,此外XXX营业额归原告收取,但店内基本开支需保证。在该借条的下面,被告蔡XX写以下字迹:“已还人民币15万元整,余欠25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原告姚XX对此予以确认。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姚XX与湖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6000元。


7、收据,证明原告姚XX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


被告蔡XX、廖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姚XX向本院所提交的1-3证、5-7证予以认定,对于4证,予以认定,但与5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1月15日,被告蔡XX向原告姚XX借款40万元,约定于5月5日还15万元,同时约定,XXX营业额归原告收取,但店内基本开支需保证。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姚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XX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31日,被告蔡XX在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下面写以下字迹:“已还人民币15万元整,余欠25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姚XX在被告蔡XX所写字处,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与被告蔡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蔡XX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支付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月15日所借40万元与原、被告2012年7月10日所签的借款合同有关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XX与被告蔡XX系夫妻关系,被告廖XX理应与被告蔡XX共同承担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XX、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XX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支付至指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蔡XX、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书 记 员  宋XX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04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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