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XX律师。
被告朱XX。
原告曾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谭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两人在网上相识不久后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男孩朱X。婚后,双方在甘棠镇向阳XX家组建有住房一栋。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3、小孩朱X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曾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3、小孩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有一男孩朱X的事实;
4、(2014)双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3、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予抚养费5万,按月给予的话应给予抚养费6.8万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打工,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后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男孩朱X,小孩出生以后,主要随被告及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生活。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开庭时,原告表示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若原、被告离婚,小孩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可以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自出生以后主要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小孩朱X由被告朱XX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朱XX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曾X有探望权;
三、由原告曾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被告朱XX小孩抚养费30000元。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
代理书记员 曾 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