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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双民一初字第4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XX律师。


被告朱XX。


原告彭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江锋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8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男孩朱XX。婚后,被告因染上毒瘾,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吸食毒品,多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12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入娄底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2月又因吸食毒品被蛇形山派出所送入娄底市戒毒所戒毒。现原告对被告已完全死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X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婚生小孩朱XX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的户籍信息;


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写下保证书的事实;


5、原告受伤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档案,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强制戒毒的事实;


7、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信息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曾威胁过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经常打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3年开始吸毒但是2007年戒毒了。


被告朱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当中的信息是因为配合公安机关行动而导致的;对证据7有异议,表示没有这回事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公安机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档案,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照片资料,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微信复印图片,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0年4月7日生育男孩朱XX。2010年10月28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家经商,由于被告自2003年开始吸食海洛因毒品,2006年被强制戒毒,2012年开始吸食麻古,2013年2月24日又因吸食麻古被抓,导致原、被告经常为被告吸毒的事情发生争吵,2014年5月6日,原告彭XX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庭审期间,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查实被告朱XX因吸食麻古和冰毒,于2014年6月被双峰县公安局再次抓获强制戒毒二年,现被告在娄底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一套卧室高组合家具、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六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虽可,但因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导致原、被告经常为被告吸毒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吸食毒品先后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次,均没有戒除毒瘾,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被告于2014年6月再次被抓获强制戒毒两年,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朱XX虽长期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但被告现接受强制戒毒,不能直接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彭XX不要求被告朱XX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婚前财产(嫁妆)属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XX由原告彭XX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朱XX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原告彭XX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卧室高组合家具、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六床归原告彭XX所有,由原告彭XX自行带回;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彭XX与被告朱XX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经手人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



代理书记员  朱 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2014-07-22
  • 双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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