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龚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新法刑初字第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红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龚XX,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主动投案,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刘XX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与被害人龚XX系情人关系。2012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两人来到圳上镇铁石冲村自来水塔附近的苗圃场约会。期间,龚XX向龚XX提出结婚要求,未获龚XX答复,龚XX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龚XX的左后腰部位刺伤,龚XX仍不作声,龚XX接着将水果刀刺进龚XX左前胸部位。在龚XX的求救下,龚XX打电话向圳上镇太原村主任XX求助后,将龚XX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龚XX遭锐器致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贯通伤、左侧第九肋间动脉断裂等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


经圳上镇太原村委会调解,被告人龚XX赔偿龚XX医药费损失等共计4万元,龚XX出示了不追究龚XX刑事责任的报告。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龚XX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请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700元;3、证人俞XX、龚XX、陈XX的证言;4、有关病历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龚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XX与龚XX系同村人,双方均已离异,2007年左右,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被告人龚XX多次提出要与龚XX结婚,龚XX一直没有同意。2012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两人来到圳上镇铁石冲村自来水塔附近的苗圃场约会,被告人龚XX向龚XX提出结婚要求,龚XX未同意。被告人龚XX便用水果刀将龚XX的左后腰部位刺伤,接着,被告人龚XX将水果刀刺进龚XX左前胸部位。在龚XX的求救下,被告人龚XX打电话向圳上镇太原村主任XX求助后,将龚XX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袁某某、谢某某鉴定,被害人龚XX遭锐器致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贯通伤、左侧第九肋间动脉断裂等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


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经圳上镇太原村委会主任龚X甲调解,被告人龚XX赔偿龚XX经济损失4万元,龚XX于同日向新化县公安局出具请求不予追究龚XX法律责任的报告。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龚XX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龚XX出生于1968年3月14日及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新化县公安局圳上派出所何某、曹XX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9日,龚XX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圳上派出所投案自首。


3、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4月8日,民警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郭XX手中提取到一把长26㎝的水果刀。该刀是2012年4月6日凌晨6时许,从伤者龚XX左胸部做手术时取下的。


4、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5、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证明,水果刀长度26㎝。


6、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新化县XX。


7、调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经圳上镇太原村委会主任龚X甲调解,龚XX赔偿龚XX经济损失4万元。


8、龚XX请求不予追究龚XX法律责任的报告证明,龚XX于2012年4月23日向新化县公安局出具报告,请求不追究龚XX的任何法律责任。


9、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袁某某、谢某某作出的娄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证明,龚XX遭锐器致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贯通伤、左侧第九肋间动脉断裂等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


10、证人龚X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晚23时许,龚XX用手机打他的手机说出事了,要他快到圳上镇铁石冲村圳上自来水塔附近来。他驾车与龚X戊前往龚XX所指的地点圳上自来水塔附近,他与龚X戊跟随龚XX进入苗圃场,看到龚XX正仰卧在地上,龚XX的左胸部插着一把刀,刀柄留在肌肉外面,刀柄像平常使用的水果刀柄。龚XX对他讲,是他刺了龚XX二刀。龚XX要他赶快送龚XX去医院,他见刀还插在龚XX的左胸部处,怕搬动后有生命危险。他就向圳上派出所报了警,民警赶到了现场,将龚XX抬到他的车上送往新化县第六医院,然后再转至新化县人民医院开来的120急救车上。龚XX与龚XX都离了婚,且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龚XX出院后,要求村领导出面进行调解。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经他调解,龚XX与龚XX双方达成协议,龚XX一次性赔偿龚XX4万元,龚XX要求不追究龚XX的刑事责任。


11、证人龚X乙的证言证明,与龚X甲的证言相印证。


1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因为龚XX是被水果刀刺穿了肺部,所以他给她做了肺的部分切除,龚XX的上、下肺都有一部分被切除。


13、证人龚X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11时,龚X甲告诉他,说他的妹妹龚XX正在新化县六医院进行抢救。他赶到六医院,看到龚XX在龚X甲的小车内仰卧着,龚XX左胸部处插有一把刀,只留刀柄在肌肉外。新化六医院的医生马上联系新化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由龚X甲开车将龚XX往新化方向送,新化县人民医院开120急救车从医院往圳上方向开,两车在新化油溪地段相会。迅速将龚XX转到120急救车上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龚XX离婚未娶,龚XX离婚未嫁,出事前,两人有生活上的来往。龚XX被刺伤后,经过村里的领导做过两次调解,他当时在场,龚XX同意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


14、证人俞XX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在圳上镇铁石冲村一个苗圃场的附近,他表妹龚XX被龚XX用水果刀刺伤胸部。而龚XX与龚XX属同村人,并双方都离了婚,两人有很长时间的暧昧关系。事情发生后,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由村里做过两次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龚XX共赔偿龚XX4万元,他也作为在场人签了名。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与俞XX的证言相印证。


16、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明,她与龚XX从2007年就开始在一起,期间,龚XX多次表示要和她结婚,但她一直没有答应他,也从来没有想过要和他结婚。2012年4月5日晚上,她坐龚XX的摩托车来到铁石冲村圳上自来水塔附近,她们聊了一个多小时,龚XX又多次提出要和她结婚,她没有答应。龚XX用右手持刀刺进了她的左后腰部位。她被刺中左后腰部位后,便顺势仰躺在地上。龚XX又持刀刺进了她的左胸部位。她向龚XX求救,龚XX便用手机拨打龚X甲的电话,没多久,龚X甲和龚X乙便赶来了,龚X甲报了警,并和其他人把她送到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


17、被告人龚XX供述了刺伤龚XX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另供述其于2013年10月29日到新化县公安局圳上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倪俊、曾XX鉴定:1、被鉴定人龚XX之损伤程度构成捌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五个月;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鉴定日之后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仟元使用;4、陪护壹人贰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医药费22811.36元,鉴定费700元,续治费2000元,护理费21836元÷12月×2月=3639元,误工费21836元÷12月×5月=90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23天×2人=1380元,共计39628.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倪俊、曾XX作出的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龚XX之损伤程度构成捌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五个月;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鉴定日之后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仟元使用;陪护壹人贰个月。


2、新化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龚XX用去医药费22811.36元。


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龚XX用去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龚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龚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龚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龚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医药费、鉴定费、续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共计经济损失为39628.36元,被告人龚XX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龚XX的赔偿额已超过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要求被告人龚XX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要求被告人龚XX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立平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代理书记员  聂 俊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1、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2014-04-11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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