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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彭XX,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市人民法院(2014)娄XX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XX,代理审判员赵彩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周XX向原告谢XX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老人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XX向原告谢XX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理应予以清偿。被告辩称其已在2008年4月25日清偿了上述债务,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补偿其原告多收的集资款17200元及对双方的共同建房帐务重新审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上诉人周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XX出具的借条是发生在双方共同集资建房的过程中,并双方均已结算,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错误。本案中的“借条”源于集资建房基建往来出具的便条,从其内容上来看,既无还款时间,又无约定利率,更没有具体的名称,是集资建房合同的内容之一,其性质是合伙建房纠纷,而合议建房纠纷法院已审理判决,不存在判决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置合伙建房合同不顾,主观意断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是错误。


三、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系《集资建房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适用合伙纠纷的相关法律,而原审法院所适用债权债务方面的法律,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谢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周XX陈述因集资建房所产生的纠纷问题,双方当事人确实因集资建房产生过纠纷,并起诉至娄星区人民法院,且已经过法院判决,上诉人周XX并未履行判决,此案正在执行之中,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周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共同建房协议》。拟证明2006年8月8日所写的借条,发生在合伙建房之后;双方之间是合伙建房的关系。


证据二,2013年7月1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在合伙建房的债权债务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谢XX并未提出本案1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清。


证据三,被上诉人谢XX因与上诉人周XX合同纠纷一案,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集资建房往来账》。拟证明记载了2006年8月8日的一笔1万元的往来;被上诉人所陈述的1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建房往来;上诉人周XX所出具的1万元不是借条,而是便条,且已经处理。


被上诉人谢XX对上诉人周XX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周XX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上诉人谢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周XX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作证据使用,但不能达到上诉人周XX的证明目的。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谢XX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周XX出具的借条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上诉人周XX对于2006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谢XX所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周XX上诉称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共同集资建期间,且已清结的问题,经查,在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谢XX合同纠纷一案中(另一案件),确已核减了上诉人周XX的集资款10000元的事实,但上诉人周XX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是冲抵2006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谢XX所借10000借款;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谢XX持有的原始借据判令上诉人周XX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宁XX


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



书 记 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4-29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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