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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闫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阳民初字第2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X,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石XX,男,汉族,XX公司员工,系原告石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南(东XX以北、东XX)。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XX与被告闫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委托代理人石XX、郑XX及被告闫XX、被告紫金XX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30分,被告闫XX驾驶鲁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XX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石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XX负主要责任,石X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XX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和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已花费医疗费124391.51元,被告闫XX拒不支付各项费用。原告家境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医疗费。故起诉要求被告闫XX及被告紫金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224.71元,护理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紫金XX辩称:肇事车辆鲁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不清楚,我方根据庭前询问闫XX及其所做的说明,因此对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有异议。因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并突然逆行向南拐弯,致使与对方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的地点是在中心线以南处发生,所以被告闫XX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因此,我紫金XX也不应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闫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当时去现场进行了勘验,我认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根据法律,紫金XX应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紫金XX无法赔偿的部分,根据主次责任划分,我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30分,被告闫XX驾驶鲁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XX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石XX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XXXX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认定,闫XX负主要责任,石X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X×××××轿车在被告紫金XX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放射冠区腔隙性梗死、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费6209.56元。根据医院方意见,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60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聊城市脑科医院的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椎管狭窄、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败血症、切口感染、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17581.95元,现原告遵医嘱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烧伤科继续住院治疗,后续费用待出院后继续主张。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闫XX及被告紫金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224.71元,护理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阳谷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闫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闫XX驾驶证、肇事车辆鲁X×××××的行驶证以及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3、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6209.56元)、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一张(颈椎mri平扫费600元)。4、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聊城市脑科医院的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椎管狭窄、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败血症、切口感染、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17581.95元。5、原告石XX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收入应为每天110.96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共33张,340元,证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实际花费的交通费。7、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行(2014)4号文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该为100元,住院45天,共计4500元。8、原告石XX保全费单据(920元)、案件受理费单据(229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共计花费321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石XX与被告闫XX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先后在阳谷县中医院和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已有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收费单据等予以佐证,数额为124390.56元。另外,误工费4993.2元(45×110.96=4993.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100=4500)、交通费340元,以上总计134224.76元。


因肇事车辆鲁X×××××轿车在被告紫金XX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第六十六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紫金XX应首先在110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110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73.30元;据此,被告紫金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73.3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18890.56元(128890.56-10000),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闫XX承担80%,原告石XX自行承担20%;因被告闫XX肇事车辆鲁X×××××车在被告紫金X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紫金XX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112.45元(118890.56×80%)。被告紫金XX辩称被告闫XX不应负事故的责任,既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紫金XX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对其不同意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闫XX应承担的部分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闫XX对原告石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可待痊愈或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15273.30元。


被告紫金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共计95112.45元。


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210元,原告石XX负担570元,被告闫XX负担26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


人民陪审员  胡玉风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1-04
  • 阳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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