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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东民初字第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东阿县铜城街道XX。


委托代理人邱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东阿县铜城街道XX。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上午,因倒垃圾,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后,东阿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未出面协商处理,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8707.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2、东阿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造成轻微伤。


3、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所导致的误工期限及所需护理人员情况。


对于以上三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我方收到了该决定书,但原告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2,应提供原件,同时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有轻微伤,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证据3,该鉴定书并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人的营业执照及质资,不能证明其为合法鉴定,在鉴定书第5项中,并没有说明护理为几级护理,原告仅在医院住院6天,出院后,对其护理级别应予以明示,其鉴定的误工等损失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4、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859.72元。


5、鉴定费单据2张(一张为东阿县公安局收费单据、一张为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160元。


6、营养品费用单据2张(超市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营养费200元。


7、交通费单据30张,均为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每张10元,共计3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家属陪护支付交通费300元。


对于以上四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对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26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所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受伤人定残后,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营养费,并且其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买的是什么物品及由谁所买;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部分票据有些是连号的,并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转院、出院时才能有交通费用,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地点都应该与受害人所需相符,但该票据并没有标注是何年何月出具的票据,受害人只住院6天,并且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与原告村中有公交车通行,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


8、单据一张,证明因诉讼需要原告支付复印病历费用6.5元。


9、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称,由于当时原告意识不清,其他人报的出生日期,导致出生日期不清。


对于以上两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8有异议,其上没有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病历是原告本人的病历,因该病历所注明的杨XX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8月1日,并且职业是工人,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杨XX是因何受伤。


被告递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署名为刘XX与刘XX签订,转让的是本村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500元。被告称,该块土地就是原告所称被告倒垃圾的地方,原告承认该土地是本村刘XX的,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该块土地不具有使用权。


原告质证称: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该份契约涉及两位当事人刘XX、刘XX,刘XX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刘XX签名的真实性及该份契约的真实性;三、该份证据中,没有注明双方买卖地基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所陈述的地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四、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在原告家大门的前面、被告屋后,有一片大约一分多的空闲地。2012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因在该空闲地上倒垃圾问题,原告与被告争吵、打架,原告受伤,原告家人拨打“110”、“120”,原告被接入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外出不归。原告住院6天,花住院医疗费2157.72元,在住院时,原告还在门诊支付挂号费2元、ct费700元。2012年2月8日,东阿县公安局作出法医门诊122024号法医门诊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2012年3月8日,东阿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30日,刘XX与杨XX争吵打架,刘XX将杨XX打伤住院,决定对被告刘X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现该决定书已执行完毕,被告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8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2天,伤后14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属于过度医疗,没有必要花费如此多的医疗费。但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理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遇纠纷更应友好协商、理性面对,但原、被告遇到些许琐事即争吵、打架,有违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邻里关系原则。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伤为被告所致。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承担责任按3:7的比例掌握为宜。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9.72(2157.72+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30×6)元、误工费2899.26(69.03×42)元、护理费966.42(69.03×14)元、鉴定费1160(269+900)元、交通费酌情按50元计,以上共计8115.4元,被告应按比例承担5680.78元。


原告的其他诉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没有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68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2-08-02
  • 东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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