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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吉中刑终字第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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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晖,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XX,曾用名:尹XX,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X,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XX,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伊X,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徐XX、李XX、尹XX、吴XX、刘X、林XX、伊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XX、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X、张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晓晖,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徐XX、尹XX、吴XX、刘X、林XX、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吴XX于2013年6月11日11时许,因吉林市龙潭区XX村民杨XX、王XX等人用两辆面包车堵在村道上,不让其姐夫马XX沙场运沙车辆通过,便纠集被告人徐XX、李XX、尹XX、吴XX、刘X、林XX、伊X等多人,携带事前准备的扎枪、镐把、胶皮管子等凶器,乘车来到该村村路上,将杨XX、王XX等人打伤,将堵道的两辆面包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头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双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098.00元。


案发后,马XX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修车费人民币10000.00元,田间污染费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杨XX,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XX,双上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7098.00元。


3、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吴XX及李XX前科情况。


4、照片,载明被损坏车辆情况。


5、工作说明,载明暂时无法查找到涉案人员“二X”。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载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赔偿修车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田间污染补偿费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希望对参与殴斗的被告人免予处罚。


7、证人马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告诉吴XX说村民又将村道堵住了,并让他找人疏通道路。后吴XX打电话说,他带人打了堵道的人。


8、证人康X证言,证实其系翻斗车司机。2013年6月11日,其拉沙子回来的时候被人截住,其给老板高XX打了电话,高XX说让其等着。打仗时其在睡觉。


9、证人高XX证言,证实其系马XX沙场的买沙方。2013年6月11日,康X打电话说车被拦住,遂其给马XX打电话,马XX说再等等。后康X打电话说一帮人打了拦路的老百姓。


10、证人关X某证言,证实其系货车老板。2013年6月11日,在公拉玛村被拦五台车。


11、证人王X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其拉沙子回来的时候被人截住,其给沙场老板打了电话。打仗时其在睡觉。


12、证人薛X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XX兼村长。2013年6月,马XX沙场送来1.5万元护路费,此笔费用已入了村账。


13、证人刘X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XX治保主任。马XX曾给了1.5万元护路费,但不清楚是给了村里还是给了村民。


14、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运沙车从村道经过时卷起的灰尘特别大,污染土地,影响收成。虽然反映了多次,但都没有解决,故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堵道,不让运沙车经过。2013年6月11日,其与社员贾XX、王XX、王X丙等人驾驶两台面包车堵上了村道。中午时,从东边开来三台车,车上的人手持棒子、扎枪等凶器,上前开始砸车、打人。其被对方用铁棒打了脑袋。


被害人王XX、高X乙、贾XX、赵X某、王X丙陈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15、被告人吴XX供述,供认2013年端午节前一天,因村民堵道不让其姐夫马XX沙场运沙车辆通过,故其纠集徐XX、尹XX、吴XX等人,决定去“吓唬吓唬”村民。其购买了镐把和胶皮管子并租了三台车。到达现场后,众人手持凶器直接下了车,其与村民骂了起来,随后打起仗来,其持械打人,其他人有砸车的。后凶器被其所扔。


16、被告人徐XX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吴XX打电话让其帮忙“办点事”,其对李XX说一起去。去往现场途中,吴XX说:“有一伙人截道,不让拉沙石的货车过,下车拿“东西”(指打仗的工具),在面包车里,再揍他们。”其手持胶皮管子打了对方,对方两台面包车的玻璃被砸碎。后其听李XX说他拿胶皮棍子打人了。


17、被告人李XX供述,供认2013年6月某天,徐XX说有人在吴XX姐夫的沙场截道,让其跟他去“办点事”。到达现场后,吴XX先下了车,并骂了截道的人,随后吴XX让大家揍对方,众人手持工具开始揍人,并砸了两辆面包车。其手持胶皮管子,吴XX手持刀片,刘X手持叉子,林XX手持扎枪,尹XX手持镐把。当时场面很混乱。


18、被告人尹XX供述,供认2013年6月11日,吴XX打电话说有事儿让其陪他去一趟。途中有人从车里拿出镐把和铁棒子,有人递给其一个镐把,吴XX说到地方把车砸了。在现场,其砸车了。是吴XX准备的打仗工具。


19、被告人吴XX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吴XX、尹XX、刘X等人来找其,尹XX对其说为吴XX“办点事”,吴XX对其说乌拉街镇有村民堵道,一起去吓唬吓唬他们。打仗现场,其与林XX手持扎枪,尹XX手持镐把,其砸了对方车后挡风玻璃。


20、被告人刘X供述,供认2013年6月11日中午,尹XX打电话说吴XX有事,在乌拉街沙XX有人截道,让其找两个人。其找了伊X和林XX。吴XX说:“把车牌子挡上,到地方后,拿扎枪的,先把截道的人支上,别让他们动,如果他们反抗的话,用拳脚打两下。”在现场,其用四股叉打人,尹XX用镐把砸车。


21、被告人林XX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刘X找其去打仗。其手持扎枪砸了堵路的面包车前风挡玻璃,尹XX、刘X、冯XX砸了车,徐XX、吴XX、伊X均动手打了人。


22、被告人伊X供述,供认2013年6月11日上午,刘X找其去乌拉街。打仗现场,其和吴XX手持胶皮棒子,徐XX手持镐把,林XX手持叉子,李XX手持胶皮管子打了人,尹XX和吴XX砸面包车。当时场面很混乱。


二、被告人吴XX于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因王XX、薛X(另案处理)在吉林市龙潭区XX“欣和网城”上网时与于XX等人发生口角,后在王XX纠集下伙同薛X、费XX(另案处理),手持砍刀、刀锯、镐把、卡簧刀等凶器,来到该网城内,王XX、薛X、吴XX、费XX四人将于XX、王X、冯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X全身多处外伤致瘢痕累计长20.2cm,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额部外伤,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于XX全身多处外伤致瘢痕累计长20.2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额部擦伤,左上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询问笔录,载明于XX、王X、冯XX不要求吴XX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3、被害人于XX陈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其与冯XX、王X在山前街“欣和网城”上网,期间因其三人说话声音大与王XX发生了争吵。约5、6分钟后,其看见王XX等人手持凶器走过来,王XX手持日本刀砍在其左手,一个手拿刀锯的男子砍了其左胳膊一下,冯XX、王X也被他们所砍。


被害人王X、冯XX所作陈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吴XX供述,供认2012年夏季一天,王XX和薛X二人来到其住处,王XX说:“在网吧被人骂了,一起去吓唬吓唬他们。”后其手持卡簧刀,王XX手持单刃日本刀,薛X手持镐把,费XX手持刀锯四人一起来到“欣和网城”,找到骂王XX的三个人,将对方打伤。


5、同案犯王XX供述,供认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其与薛X在“欣和网城”上网,因琐事其与他人发生了争执。遂其找到吴XX和费XX。其为薛X、费XX分别找来一根镐把和一把刀锯,其自己手持单刃日本刀,吴XX手持一把卡簧刀,四人一起去了“欣和网城”,找到对方后,薛X最先持镐把向一男子身上打去,其手持长刀砍在另一男子手臂上,吴XX和费XX分别手持匕首和刀锯也冲上去砍人。对方有一人伤得较重,他的头部、后背、胳膊都被砍出了血。


同案犯薛X、费XX所作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吴XX于2013年5月25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苏州XX附近,因王XX(另案处理)父亲王X(另案处理)的出租车玻璃被邹X砸坏,在王XX纠集下,伙同赵X某、关X某、胡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将邹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X面部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调解,吴XX赔偿被害人邹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邹X对吴XX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邹X,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照片,载明被害人邹X的伤势情况。


3、调解笔录,载明邹X与吴XX达成调解协议,吴XX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邹X对吴XX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4、证人孟X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23时许,其陪同表弟邹X回家取钱,取完钱正准备开车时,一群男子过来开始打邹X,其报了警。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22时许,因其女朋友打车要走,故邹X用啤酒瓶子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其与司机商量赔钱一事。邹X让司机记住他车牌号,邹X回家取钱。后听孟X某说邹X被打。


6、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晚,有6、7个人来台球厅找砸车的人,后其听见外面有吵骂的声音。


7、被害人邹X陈述,证实因杨XX女友要打车走,故其用啤酒瓶砸了出租车玻璃。因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遂其让出租车司机记住自己车牌号,并让出租车司机在银行门口等着。其回家取完钱走到停车地方时,听见有人说:“就是他。”随后大约有9个人上前动手打了自己。


8、被告人吴XX供述,供认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XX打电话说他爸爸的车玻璃被人砸坏。后在一家台球厅附近找到了砸玻璃的人,其与王XX、赵X、赵X某均动手打了那个人。


9、同案犯王XX供述,供认2013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其父王X说看见之前砸他车的人驾驶的轿车在一家台球厅楼下停着,遂其与李某某、吴XX来到现场。其与赵X某、胡X、赵X、吴XX均动手打了砸车人。


同案犯赵X某、胡X、关X某所作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10、同案犯王X供述,供认2013年5月25日22时许,有两个女孩打车,其中一男子(邹X)不让拉,并用啤酒瓶将其出租车玻璃打碎。赔偿款未达成一致,邹X就走了。其记住了车牌号。后其在苏州XX附近发现了那辆车,其给儿子王XX打了电话,并告之车玻璃被砸一事。后王XX等7、8个人在台球厅附近打了邹X。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徐XX、李XX、尹XX、吴XX、刘X、林XX、伊X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XX参与聚众斗殴二起,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及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吴XX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起,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害方系农田因被沙石厂运输车辆扬尘所污染而采取堵路行为,堵路行为虽然方式不妥当,但其行为不必然引起本起案件发生,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吴XX纠集他人,准备作案工具,系首要分子,徐XX、李XX、尹XX、吴XX、刘X、林XX、伊X为积极参加者。吴XX在2012年7月19日的聚众斗殴一案中为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吴XX与同案作用相近。吴XX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李XX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吴XX、徐XX、李XX、尹XX、吴XX、刘X、林XX、伊X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吴XX在故意伤害一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徐XX、尹XX、吴XX、刘X、林XX、伊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伊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将本起殴打村民案件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原审量刑不当。


上诉人李XX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李XX,原审被告人徐XX、尹XX、吴XX、刘X、林XX、伊X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吴XX参与聚众斗殴二起,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及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观点,经查,其所称单方聚众斗殴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XX、李XX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吴XX、李XX曾因犯罪均被判处过刑罚,二人于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现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但原判在量刑时又考虑到被告人对各被害人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包括两名上诉人在内的各被告人科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 2014-06-11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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