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东昌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胡XX,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单XX,吉林XX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单位副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XX与被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吉林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市XX公司异议,后其复议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撤销我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由我院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期间,吉林市XX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吉林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吉林市XX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其胜
审 判 员 徐爱忠
代理审判员 唐 哲
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