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719号
原告:仲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解XX,女,满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仲XX与被告王X、解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仲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仲XX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仲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XX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鞠洪彬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