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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诉被告赵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开民一初字第03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旌晶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旌晶,湖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X诉被告赵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X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人民陪审员刘自来、林X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戴旌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被告赵XX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XX在原告处借款6.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被告赵XX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该次借款的担保。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XX。然而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XX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XX作为被告赵XX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7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030元(统一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暂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共计365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XX、张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赵XX与原告曾X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6.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X月XX日到2013年X月XX日止,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每月每万元利息为300元。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则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每万元400元计算。被告赵XX如果违约,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处理被告赵XX的所有私有财产来偿还原告的本息,除承担违约的罚息及违约金外,被告还必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未还款本金30%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曾X借给我的现金陆万柒仟元(67000元)属实。收款人:赵XX”。借款期内被告赵XX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XX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XX归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XX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XX以6.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2013年X月XX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赵XX在《借款协议书》中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赵XX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XX按照借款本金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被告赵XX于2013年X月XX日向原告借款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XX与张XX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赵XX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赵XX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属于其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XX应与被告赵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X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


二、被告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6.7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曾X支付自2013年X月XX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X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元;


四、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37元,由被告赵XX、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 2014-04-11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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