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林X(特别授权代理),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XX律师。
被告被告梁XX。
原告黄XX与被告梁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XX、许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梁XX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239000元。被告收钱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出具给原告。并口头约定,被告过几天归还所借款项。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9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XX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黄XX借款239000元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的事实。
三、提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代理费5500元。
被告梁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XX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梁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梁XX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黄XX诉请要求被告梁XX偿付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5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XXXX5089001)。
审 判 长 胡 月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代书 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