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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雨民初字第1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旌晶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旌晶,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被告梁X,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和矛盾。2012年6月7日,原告向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只要被告戒赌并加强家庭责任感仍有和好可能,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无和好迹象,自从2012年6月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双方再无联络,亦无经济往来,绝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共同拥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11栋房屋一套,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明确登记原、被告各拥有50%的产权,此外,有婚后购买的中华XX轿车一辆(车牌号湘A×××××)。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认可车辆系夫妻共有的事实;3、德馨园J区11栋303号房屋系原告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申请认购,并独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为共有系长沙市政府政策前后不一致的结果,被告未曾有赠与原告产权的意思表示,有关部门将房屋登记为共有与事实不符,被告事后未采取相关措施维权系出于维护夫妻感情考虑,该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距较大,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搬出去居住,与被告分居,并随后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因双方关系毫无改善,2013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2008年初,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2008年7月28日,被告支付129603元购得长沙市雨花区XX11栋303号住房一套(面积90.33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该房由原、被告共同装修,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约50000元。该房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时,根据长沙市政府当时有关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申请人必须是已婚家庭,故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各占50%。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XX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房屋的评估总值为XXX元。该房现由被告居住。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中华XX小汽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30000元,现该车由被告使用。另共同购买科龙空调1台、格力空调1台、冰箱1台等家用电器在住房内,电脑一台现由原告使用。


本案经调解,双方就财产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评估报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缓和,已分居较长时间,原告现再次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11栋303号住房一套,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被告应返还相应的价款。双方共同购买的小车和家用电器以维持现状各自继续所有和使用并支付对方一半折价款为宜,考虑住房经评估已经增值的因素,以及被告使用的小车和电器价值较高的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梁X离婚,予以准许;


二、长沙市雨花区XX11栋303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XXXX4281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XXXX4282号)归被告梁X所有;


三、中华XX小汽车一辆,科龙空调1台、格力空调1台、冰箱1台归被告梁X所有;


四、电脑一台归原告李X所有;


五、被告梁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李X财产折价款125000元;


六、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X负担200元,被告梁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彭 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2014-02-28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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