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原告黄X。
原告袁XX。
原告黄X。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戴旌晶,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黄X、袁XX、黄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按照4%/月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XX答辩要点:1、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不清楚;2、200万借款本金中,被告支付的利息不清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支持;3、借款未到还款期限。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刘XX、黄X、袁XX、黄X系亲属关系;2、2012年10月19日,刘XX向湖南XX公司转帐200万元。2013年5月19日,陈XX支付刘XX20万元;3、2013年6月25日,陈XX与四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63万元用于陈XX承建湖南XX公司的紫华郡工程,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息为2.5%,超期还款按月息4%计算罚息;3、2014年1月27日,陈XX向四原告支付55万元借款本息,陈XX承认尚欠本金126.5万元;4、2014年3月12日,陈XX向四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紫华郡1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四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本院认定,通过陈XX与四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陈XX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刘XX向湖南XX公司转帐200万元是陈XX用于承建工程所需,2013年6月25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陈XX偿还部分本金后与原告的结算凭证。
2、被告是否承担了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担了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还款期限是否届满。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陈XX承诺“在紫华郡1期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款时一次性偿还借款金”,系陈XX单方承诺,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XX尚欠原告刘XX、黄X、袁XX、黄XXX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二、四原告要求被告陈XX按4%/月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黄X、袁XX、黄XXXX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黄X、袁XX、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96元,减半收取8548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代理书记员 喻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