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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3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心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曾XX、沈心德,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乾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助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乾助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起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供货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51,700元。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1,7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公司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1,7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乾助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钢材结算单,结算单上的供货金额一栏载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公司送货金额551,700元,付款记录一栏载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1年4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计划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下的货款151,700元于2011年8月15日付清。


另查明,案外人狄X某系被告公司唯一股东。案外人狄X某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在付款记录中针对四笔已付和未付款项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结算单、被告乾助XX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钢材结算单,明确记载合同当事人、买卖标的、金额及供货情况和货款支付情况,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根据结算单,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余款未按期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主张相应损失,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乾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货款人民币351,7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以货款人民币35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亮


代理审判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胡媛樊XX


  • 2013-04-25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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