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曾XX、沈心德,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乾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助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乾助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起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供货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51,700元。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1,7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公司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1,7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乾助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钢材结算单,结算单上的供货金额一栏载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公司送货金额551,700元,付款记录一栏载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1年4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计划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下的货款151,700元于2011年8月15日付清。
另查明,案外人狄X某系被告公司唯一股东。案外人狄X某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在付款记录中针对四笔已付和未付款项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结算单、被告乾助XX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钢材结算单,明确记载合同当事人、买卖标的、金额及供货情况和货款支付情况,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根据结算单,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余款未按期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主张相应损失,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乾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货款人民币351,7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以货款人民币35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亮
代理审判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胡媛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