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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毛X、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9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心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反诉原告)毛X。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告武XX。


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毛X、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毛X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其与毛X系朋友关系。毛X在2011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武XX对以上民间借贷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2012年9月14日,毛X还欠其30万元,双方约定毛X于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毛X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决毛X偿还借款30万元;2、判决被告武XX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毛X支付3万元滞纳金;4、要求毛X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计2年的利息)。


毛X辩称:本案争议的30万元借款是从原借款75.2万演变过来的,但其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不存在欠款的情况,故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刘XX归还本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武XX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故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刘XX针对毛X的反诉辩称:毛X还清欠款后归还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毛X因拖欠“泗泾市场”租金向刘XX借款,毛X向刘XX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向刘XX借到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时间2个月,上述借款月利息3%结算,按月支付。若不按期归还,我自愿负责承担房产抵押及担保人的财产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武XX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当日,在“泗泾市场”经理陈XX的见证下,刘XX代毛X向“泗泾市场”支付了拖欠的租金合计778,293元。当日,毛X给付刘XX利息48,000元及本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本,刘XX分别出具收条各一张。一张载明:今收毛X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2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另一张载明:今收毛X房产证一本:号码(沪房地松字第(2008)第000582号)。


毛X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月20日向刘XX账户内汇款或存入钱款20万元、96,000元。


2012年2月20日,毛X向刘XX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向刘XX借6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上述借款月息按2%,逾期未还全额按每日千之二支付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月付清等。


毛X于2012年3月18日向刘XX账户内汇款或存入钱款48,000元。当日,毛X向刘XX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向刘XX借6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上述借款月息按2%,逾期未还全额按每日千之二支付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月付清等。


毛X于2012年6月16日向刘XX账户内汇款或存入钱款24,000元。


2012年9月12日,毛X给付刘XX现金6万元。


2012年9月14日,毛X向刘XX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向刘XX借30万元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上述借款月息按2%,逾期未还金额按每日千之三支付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日计算,有几天算几天直到付清为止。借款人自愿以个人财产、房产抵押及担保人的财产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上述协议系在去掉已还借款,再考虑毛X经济困难,其做了一些让步后达成的协议)。


毛X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0日、4月21日、7月29日、8月11日向刘XX银行账户内汇款或存入钱款15,000元、5,000元、4,000元、2,100元、8,000元,合计34,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毛X称除上述还款之外,另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尾号为2105的银行账户向刘XX归还借款若干,对此,刘XX均予以否认。经毛X申请,本院调查,查实:毛X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5月16日、8月29日向刘XX开设于浙江XX银行尾号为9962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74,000元、24,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刘XX提供的借款协议、租金收据存根、银行对账单,毛X提供的收条、银行明细清单、房产证收条及证人的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X因支付拖欠租金之需向刘XX借款,刘XX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拖欠租金为准,当日给付的利息4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借款实际发生额为730,293元。之后,毛X陆续归还钱款合计790,100元,上述钱款应依据不同归还时间,确定该时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先抵扣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再冲抵本金。约定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约定违约责任高于四倍贷款利率的按四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至2013年8月11日,毛X尚欠刘XX借款本金13,788.94元,刘XX要求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XX要求武XX承担保证责任,因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毛X为向刘XX借款以房屋作为抵押,虽交付了房产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抵押合同未生效,现毛X要求刘XX归还房地产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XX借款本金13,788.94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X上海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三、驳回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刘XX负担3,000元,由毛X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 2015-04-1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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