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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山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唐民一终字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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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XX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唐山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曹XX(厂内工号5253)在被告唐山XX公司彩绘部门从事彩绘工作,接受每月计件报酬。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的权利义务、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内容。2011年6月15日,被告唐山XX公司以:“曹XX在6月10日脱离本职岗位,占用大量正常工作时间,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并以过激的行为与食堂主管黄X发生肢体冲突;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诬陷食堂主管黄X,并拒不承认错误。”为理由,根据《唐山XX公司规章制度》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没有确凿的证据诬陷他人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之规定,向原告曹X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1年6月15日与原告曹XX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曹XX在与被告唐山XX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2010年6月-2011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458.82元。2011年7月1日,原告曹XX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8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做出丰劳仲裁字(211)第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向双方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58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XX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被上诉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并占用正常工作时间”的违规行为,是对客观事实的曲解、是片面的。被上诉人不但有上述行为,还有“以过激的行为与食堂主管黄X发生肢体冲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向人事部经理及在公共场合诬陷食堂主管黄X受贿”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有属于‘没有确凿证据诬陷他人以及打击报复行为的’行为存在”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及审判结果合法、合理、合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曹XX与唐山XX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案号为丰劳仲裁字(2011)第057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唐山XX公司是根据《唐山XX公司规章制度》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没有确凿的证据诬陷他人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作出了与曹X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唐山XX公司应举证证明曹XX有属于《唐山XX公司规章制度》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存在,但在原审中,唐山XX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唐山XX公司虽提交了证据,但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曹XX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认为“被告唐山XX公司依据上述原因解除与原告曹XX之间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并判决唐山XX公司向曹XX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审查明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曹XX与唐山XX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案号为“丰劳仲裁字(211)第057号”有笔误,应为丰劳仲裁字(2011)第057号,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青

审判员 陈铁军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 2012-01-10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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