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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唐山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唐民一终字第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郑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

上诉人唐山XX公司因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XX和徐XX投资成立了唐山XX公司,徐XX为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16日,唐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2006年更名为现唐山XX公司,王XX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由于业务需要王XX需隐名,经协商由原告表弟李X为名义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了变更。但事实上股东的权利、义务自始至终由原告承担,与李X没有任何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未能解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李X签字的证明可以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既然李X在唐山XX公司没有实际投资,王XX在XX公司在唐山XX公司实际投资,可以认定李X非唐山XX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而王XX具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原告王XX为唐山XX、法定代表人。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判后,唐山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4)南民初字136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返回一审重新为李X的签字进行鉴定不能以伪造的证据冤枉好人。3、鉴定后重新判决本案。4、诉讼费由王XX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王XX提取的证据,王XX用原法定代表人李X的签字进行了伪造,同时也伪造了证明。王XX举证时公司及李X的代理人当庭提出了质疑并于庭下写了笔迹及手印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以“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而不予质证并采纳伪证,造成冤案。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开庭后代理人向李X经过详细的核实,却不是李X的签字和手印,为此提出了对李X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却对此置之不理,不同意做鉴定,程序上违法。请求二审予以做鉴定,改正本案。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李X签名的《证明》为证,该证明为第三人李X亲自签名,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称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伪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完全是其编造的谎言。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庭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李X在庭审中承认《证明》中的签名是其所签,而开庭审后又提交鉴定申请,其意图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增加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3、李X未实质出资是不争的事实。本案核心是确认王XX和李X谁是实质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纵观整个事实过程,公司的出资人之一是王XX,其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李X只是形式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X答辩称:1、泰润吊销了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活动,依法清算。1)、泰润已于2011年12月20日被市工商局“唐工商企处字(2011)第4号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2)、原告在诉状中称“事实上股东的权利、义务自始至终由原告承担与李X没有任何关系”既然自始至终都由原告承担,这次变更没有意义,法院也应不予立案,一审也应不在公司法规定的案由内驳回起诉。3)、公司吊销了该营业执照,已不能再行使公司权力了,应组织清算小组,泰XX本无此意,根本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更没有清算,所以也无行使公司的权利。4)、该公司即使工商不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2013年3月18日止也失效。为此其2013年4月28日所取的证据是无效的。2、关于诉状中的隐瞒,李X疏于管理不实之词,既然在诉状中称实际管理等仍为王XX其也不是公务人员,没有隐瞒的必要,疏于管理是其推卸责任的理由。3、关于“李X”的证明无效。该笔记为二人所写,一人写内容,一人签字。李X签字为伪造,同时手印也不是李X所按,应做鉴定。从内容上进行大量地贬低李X的语言肯定不是李X所写。4、因档案中为李X和徐XX两人股东,被告只为李X一人无效。为此,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XX是否为唐山XX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李X未在唐山XX公司实际投资,而被上诉人王XX在XX公司后变更为唐山XX公司实际投资,李X签字的证明可以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审据此认定李X非唐山XX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而王XX具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是王XX用空白纸上李X的签字伪造了证明,对此,被上诉人王XX予以否认,上诉人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在诉讼中李X承认证明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其笔迹手印鉴定的申请是在举证期满后庭审结束后提出,故法院未予同意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1-08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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