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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罪,刘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北刑初字第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X”,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同年7月12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立,河北XX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XX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郭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X利用担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唐山市路北区XX工作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授意唐山市路北区园乡赖旺庄村村委会将该村民用电用于请托人张X、吴X(均另案处理)承揽的唐山火车站西XX彩钢房建设工程使用,为张X、吴X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1年9月、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X非法接受请托人张X、吴X出资给其居住的房屋露台上修建小木亭子和阳光玻璃房,造价共计人民币7.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干部简历,干部任命材料,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吴X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及现金支领凭单,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X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具有立功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辉

人民陪审员  文XX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书 记 员  于XX

  • 2013-12-24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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